股份转让后能否请求股东期间的盈利分配
【案情介绍】
原告:武汉市某桥梁公司(下称**公司)。
被告:武汉某桥梁公司(下称**公司)。
原告**公司诉称:1992年10月,原告**公司经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注册资金3.2亿元人民币。同年**公司、**桥梁建设公司(下称桥建公司)、**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下称还建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公司。在1992年10月至1994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共有股份18790万股,其中原告**公司持有8010万股,占总股本的42.63%。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该公司应当每年对公司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但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期间红利也未制定具体分配方案。经调查和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未分配利润为45415852.06元,原告**公司应分得红利9432822.76元(见股东红利计算表)。原告**公司曾于2001年11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公司诉其追偿欠款纠纷一案提出反诉,要求对上述年度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以冲抵其欠款。因该反诉与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31日股东红利9432822.76元及其利息,以及占用资金给原告**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诉争内容是**公司在合资前的相关权益问题。**公司在1994年吸收**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界)参股变成**公司,**公司原资产经重新估价后成为新**公司资产。此事实在章程等文件上有记载。原告**公司的权益已作处分,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权益。2、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已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入武汉三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原告**公司已经不是新**公司的股东,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如果要主张,也只能由新股东主张。3、原告**公司从1992年起到现在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本案诉争权益,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2日,经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公司与**桥梁建设公司(下称号桥建公司)、长江公路拆迁还建公司(下称还建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共有股份187895852股,其中原告**公司持有80101357股,占总股本的42.63%。**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为保证公司的生产经营发展,维护股东权益,税后利润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公积金20%、公益金10%、分红基金70%。每年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报股东会审定。该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分配股利,按照股东持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股利的形式一般用现金也可用股票。原告**公司所举证的**公司199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1993年会计报表、1994年会计报表记载有**公司未分配利润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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