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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等对于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证监会规定一、2004年8月28日前的旧的《中华人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证券法》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等属内幕信息。二、2001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令第5号发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三、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的新《中华人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新《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于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人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共和国行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许可:(三)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六)法律、行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许可的其它事项。第八十一条公、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行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许可活动的,行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令412号《对确需保留的行审批项目设定行许可的决定》中对决定确需保留的行审批项目设定行许可的目录,将“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由证监会审批以389的序号明确列为设定行许可的目录。六、2003年12月15日由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或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革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相一致。七、通过的以第522号令发布的于2008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八、《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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