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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返还转让款,股东和公司谁承担送还义务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逾期返还转让款,股东和公司谁承担送还义务

关镶词:股权转让款,逾期返还,责任承担主体

问題提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返还转让款的义务究竟是由股东承担还是公司负责?

案件名称:冯某诉顾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应该由出让的股东负责,公司未对返还转让款作任何承诺或担保,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被告:顾某被告:吴某被告:刘某被告:公司

被告人公司是由被告顾某、吴某、刘某于2003年12月22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07年9月18日和9月25日,原告冯某与被告顾某、吴某、刘某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2007年10月9曰,原告冯某汇入被告人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75,000元。

由于各方发生矛盾,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

由于四被告均未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冯某,后经原告冯某催讨,仅返还了1,245,000元,余款未返还。为此,原告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各方返还剩余股权转让款。

各方观点

原告冯某观点: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三被告应该返还其转让款,且被告人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顾某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洽谈过程被告顾某没有参加。因股权转让方是被告的公司而不是股东,另自己没有拿到一分钱,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吴某观点: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冯某的转让款也进了被告人公司的账上,其中70多万元转到了被告顾某账上,其他款项不淸楚,钱都由被告顾某控制,应该由被告顾某来还,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观点: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某,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公司观点:原告冯某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人公司是收到的,但钱都是由被告吴某控制支配的,所有的钱都是由被告吴某指令公司财务支出的。被告顾某和刘某是公司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实际是由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参与经营。故被告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顾某、吴某、刘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的协议,依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责任应当由被告顾某、吴某、刘某承担。

关于被告吴某、刘某认为原告冯某的转让款由被告顾某控制,且部分款项已划入其私人账户,故股权转让余款应当由其负责返还。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公司的账户,至于该钱由谁管理和控制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冯某无关。故吴某、刘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冯某要求被告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双方实际上是原告冯某与顾某、吴某、刘某,被告人公司收取原告冯某的股权转让款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对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未作任何承诺或者担保,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事实上,本案又再次牵涉到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区别、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分及公司和股东以不同的主体资格向外承担不同的义务等问题。在前述的篇章里我们已经阐述过,但由于上述问题往往是实务当中引发纠纷的诱因,而很多当事人又真的容易混淆上述问题,因此在本案当中我们再稍作总结和提醒。

首先,股东和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负责,而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行为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拥有的是公司的股权,表现为对公司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等方面。最后,并不排除股东因为出资瑕疵的问题而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其法律基础也正是股东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在这里,我们对公司财产和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怎样的权利举一个例子。在实践中,有些股东会利用身份之便占有公司的公章、财务账薄等物品。但公司的公章、财务账薄等是公司的重要财产之一,应当由公司的相关行政部门和财务部门保管和使用,不应当由某个股东私自持有或者保管。股东对于公司公章和财务账薄拥有的不是包括支配内容在内的所有权,而是表现为一种知晓、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的情况下查阅公司会计账薄。

同时,上述案例再一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①”

①穆*亮:“合同相对性原則邹议”,载《责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期,2003年9月版。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即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杈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该协议的解除而形成的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没有新约定和新当事人的情况下无疑应当由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即应当由也只能由被告顾某、吴某、刘某来承担。至于几名被告之间、被告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或者事实情况与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应当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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