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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做出了对内转让、对外转让的概括性规定。今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又对股东继承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公司实际运作中,除了股东继承外,又出现了一些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如离婚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捐赠、股权质押、“人走退股”等,本文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

一、股东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说,该条的规定,从立法上平息了关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问题,也平息了股权继承和股东继承的关系问题。

有限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东死亡,是否能够继承股东资格,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办理;如果没有规定,那么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继承的股权,从而享有股东资格。当然死亡股东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办理。

股东继承中涉及的具体问题:

1.死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如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以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等,应由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分期出资的,应由继承人出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两大类,一是原始取得,另一种是继受取得。由于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属于继受取得。有观点认为,由于股东的权利,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即除了资产受益权外,还有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的权利。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无法行使共益权的,因此,他们继承的只能是股权,而非是股东资格。其实,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

《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了监护制度;《继承法》第6条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25日下发了《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该答复内容如下:“《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何况,股东参加股东会,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

当然,根据《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董事、监事的被选举权,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继承人为法律限制不得担任股东者,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中如果有公务员,当然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国家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继承人中有国有企业领导人的,其继承股东资格也受到限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也对党政干部及其配偶、子女经商做出禁止、限制的规定。

对于禁止担任股东的继承人,应当要求其转让股权,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办理。

4.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问题。

由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多,可能出现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持股等方式解决。

二、股权赠与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股权赠与,分为两种:一是股东生前将股权赠与他人,二是股东遗赠,股东遗赠股权又包括遗赠抚养这一情况。

对于股权赠与,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股东对于自己的股权,可以自由处置,因为赠与没有对价,因此,不必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股权赠与是转让的特殊形式,转让就包括有偿和无偿两种,赠与也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公司法》仅对股东继承这一种情况做了规定,而对股权赠与等没有做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继承的行为是在股东死亡后发生的,是被动转让股权。而赠与是股东积极的行为表示,是主动的。因此,股权赠与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以及新增股东,规定了原有股东的表决比例。即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增股东,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同意。而股东赠与股权,产生股东变化,应当履行相关的程序。最高法院对执行股权也依照《公司法》做出了程序性规定。为此,提出如下设想及建议:

1.股东应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股权赠与的申请(包括受赠人的具体情况);

2.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就股东赠与股权以及受赠人的情况,进行表决(可以设置一定的比例,比如过半数通过);

3.根据表决情况,如果同意股东赠与股权,那么公司将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如果决议不同意股东股权赠与,那么该股东即不能对外赠与。外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股权质押就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质押,这就充分体现人合的特征。

遗赠作为赠与的一种,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形式进行的财产赠与,受遗赠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但必须不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

由于遗赠的对象是立遗嘱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笔者认为,股权遗赠不能按照《公司法》第76条规定办理。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及建议:

1.受遗赠人须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

2.受遗赠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取得股东资格的申请;

3.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就受遗赠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进行开会表决(可以设置一定的比例,比如过半数通过);

4.根据表决情况,如果股东同意受遗赠人成为股东,那么公司将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如果决议不同意受遗赠人成为股东,那么该受遗赠人只能取得该股权相应的款项。

同样,笔者认为对于股东生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赠与股权,也应当适用上述遗赠股权的规定。

对于股权赠与问题,由于处于法律空白,并存在争议,在法律没有完善或没有相关配套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出台前,应当尽量在章程中细化。

三、离婚中的股权转让

夫妻离婚时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对外投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与第三人一起设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二是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针对离婚中的涉及对外投资股权的分割,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对股权分割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或夫妻双方达成一致的,按协议办理。如果达不成一致,进入诉讼的,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办理。

对第一种情形的,法院按以下原则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对于第二种情形的,由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那时《公司法》还未修改,还未出现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该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该解释对个人独资企业分割的规定办理。即一方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可以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双方对转让款进行分割,如果转让不成的,只能解散公司,就解散后的公司财产进行分割。

四、股权捐赠

捐赠是赠与的一种,是向特定对象捐赠的。一般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关于股权能否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股权是财产权,因此作为捐赠应当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但股权捐赠经历了不同的时期,按照财政部财企95号《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企业是不能捐赠股权的,对个人没有提及。财政部财企213号《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提到了个人捐赠股权的规定: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

公益性,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公益性捐赠,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五、“人走退股”式的股权转让

目前,在许多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公司中,公司章程通常都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除名、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为此,近年来此种纠纷很多。但普遍的意见及判例认可了章程的规定,主要依据就是《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种情形下,需要在章程中规定如下内容:

1.股权转让给谁,是由公司回购,还是转让给特定的股东,还是笼统的规定转让给原有股东;

2.股权转让的价款如何计算,是以当时公司账面净资产还是以评估后的净资产计算,评估费用由谁负担,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受让,价款如何计算;

3.明确“人走退股”的原因事由,比如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职工必须退股。应当明确的事由,只能是由于职工的原因离开公司或者达到退休年龄,方可要求职工退股。

六、股权出资带来的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规定》以及《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对外出资设立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于“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用于出资。

操作路径为:A作为B公司的股东,持有B公司的股权,A拟与其他股东一起设立C公司,A以持有B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向C公司,C公司设立后,即持有B公司的股权。

从修改后的《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宗旨看,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可以以其股权对外投资,因此,此种情况下,关键是看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但即便是公司章程中没有限制转让股权,那么股东以所持股权对外投资,仍然面临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只有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股东才能以股权对外出资。

股东以股权出资后,就带来股权转让的问题。《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但实际操作中,有一个股权转移手续与登记的时间问题。这是由于股东以股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即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理论上说是无法完成股权转移手续的,而如果股权无法转移,则对于被投资公司而言,股权出资部分无法到位,自然无法进行验资并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对于股东所持公司而言,也无法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也无法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为此,《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对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即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七、股权质押可能带来的股权转让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担保法》、《物权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工商局2008年9月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该办法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质押可能带来的转让问题。根据该规定,股权质押,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质权的实现一般有协商和诉讼两种路径,质权实现的方式有三种,即折价、变卖、拍卖。股权质权的实现,其结果是发生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以出资为质权标的物的,可以折价归质权人所有,也可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其他人。以出资出质的,在折价、变卖、拍卖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指出的是,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所以,对以出资为质权标的的,股权质权于实现时,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出质的出资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因股权质权的实现而使股权发生转让后,应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该转让不发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近年来,围绕股权转让的上述情形,已发生许多纠纷。因绝大多数公司章程系采用通用的格式文本,一旦出现纷争,却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及章程约定,因此类案件必须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从而为法院审判也带来困难。为此,一方面需要公司章程细化,另外需要出台与《公司法》相配套的法规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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