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确认之诉的论述
一、现行我国相关立法之检讨
隐名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资人。实践中,隐名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资人记载为他人。当然,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因此,隐名资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即本文讨论之目的,而隐名股东是其预想达到的理想状态。
(一)《公司法》中对隐名出资人权利义务规范的价值取向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强调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前提下,更大程度地鼓励交易,放松立法管制,促进公司自治。其突出的特点就是强调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公司生活中的作用,允许公司和股东就公司有关事项自行作出安排。但是关于隐名出资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此外,《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和时问、股权性质等重要问题均没有作明确或者倾向性的规定,这也使在我们评判隐名投资的效力问题上继续存在规则上的障碍。
《公司法》与隐名m资问题最密切的是第33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说明《公司法》对于股东登记效力采用了对抗主义的立场。对此笔者认为,这说明《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出资问题采取完全否定的立场,因为由于隐名资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商事交易的频繁性和连续性等特性,片面否定隐名出资的效力势必带来此后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影响商事交易的迅捷和安全。其次,该条是关于隐名出资问题在公司外部的效力方面,对于隐名出资在公司内部的效力问题,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继续带来了困惑。所以说《公司法》的规定,只能是为我们评判隐名出资问题提供初步的路径,却无法进行完全化的规则调整和引导。“历史地看,公司制度来自民问社会自生自发的演进过程,而非来自成文法的设计,公司的历史比公司法的历史要久远得多,公司法只是公司历史的一个总结——一个需要根据当下情形不断修正的总结。”可以说,这段精辟的陈述是对现行公司法关于隐名出资规则一个精妙的阐释。
(二)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规范的价值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于能否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强调了隐名出资符合合法性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条件下可以认定隐名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对于隐名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方面,该条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得到支持。
征求意见稿第l9条在确认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一个主要依据是隐名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或参与公司管理,对此,笔者认为,是否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或参与公司管理是公司股东所享有股权的一项内容,是股东的权利,是否行使此权利由股东决定,在实际中也多存在公司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征求意见稿在处理隐名出资问题中,未全面考虑隐名资中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纠纷,存在一定的欠缺。但征求意见稿至少提出了确认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一个方向,也很有操作价值。然而此征求意见稿推出后,却一直未正式施行。所以法学界仍然众说纷纭,司法界也是判例各不一样。
二、隐名股东认定的具体路径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观点有两种: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理论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稍显偏颇。对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该区别对待:一是区分规避法律型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二是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
(一)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法律对公司资主体、出资领域、出资比例等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若隐名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目的而利用他人名义出资,对这类出资就应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对于这类规避法律的隐名m资人,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在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范,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纵容。
(二)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者没有规避法律,或虽规避法律但规避的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等;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在处理这两类不同的纠纷时,应注重遵循不同的原则:
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遵循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商事交易快捷迅速且以追求效率为指引,立法明确要求对于股东等资格问题,必须采取公告和登记方式。
三、司法审判中隐名股东的界定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样,隐名出资人欲成为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在现有股东之外,引进一个新的成员,因此必须要有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此中的半数以上是以股东人数为基数而不是以持有的股份数为基数计算的,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本意。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现有股东而言也是一个新的成员,是否接纳应由股东决定。
(二)隐名出资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是,隐名出资人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如发起人股东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隐名出资人若成为股东将导致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施行前)或导致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公司(新公司施行后),或公务员投资公司等。
(三)隐名出资人不存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不论是制定章程的成员或发起人,还是后加入的成员、股东以及公司机关都受章程的约束,加之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股东以及经营过程中的股东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股东资格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限制对公司股东及欲成为公司股东的人均有约束力。因此,隐名出资人应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公司章程中虽然没有对股东资格所具有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公司股东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股东资格做出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显名出资人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隐名出资人对该协议中的规定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应受协议的限制。
(四)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
隐名出资中必须至少具有两个当事人,即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关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不仅可以是判断是否存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隐名出资具体操作方式的依据。如果根据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推断出隐名出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只是因为某种原因,隐名出资人才采取由显名出资人代其出资的方式。
四、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证据运用规则
此类诉讼还涉及到一个证据的效力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关于股东身份的记载,和实质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其他约定的内容以及事实行为不一致,出现了证明同一对象的两组证据的矛盾时应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记载;2.工商注册登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5.实际出资情况证明;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7.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大多学者把他们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享有实际权利、股权取得协议等则为实质证据。以上是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表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自不必言。
公司法中的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效力应该是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效力体现的各不相同,隐名股东身份确定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纠纷,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要以实质证据为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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