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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91号

原告**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角里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吕*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静,**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宁保险有限公司(GerlingAllgemeineVersicherungs-AG),住所地德国科隆50670,范沃思斯加斯4-14号(Von-Werth-Strasse-4-14,50670Kol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卡尔-吉哈德。梅*内(Karl-GerhardMetzner),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伯特。施*勒(GisbertScheffler),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李*飚,**敬海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敬海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格宁保险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0日,原告从国外购买一箱印刷辊,装载于“APLGARNET”轮,从德国汉堡港运往中国上海港。被告根据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承保涉案货物一切险和战争险,并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7月1日,货物被实际交付给原告时外包装破损。经被告的检验代理检验,发现货物严重损坏,需返厂维修。原告认为货损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7,800欧元及该款自2002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亦未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保险单,故在本案中无诉权;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并且未能采取适当有效措施向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以保障保险人的追偿权利。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提单、外轮理货单、理货报告、货损检验报告、加工协议、货物修理费发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货物修理费进口关税缴款书、货物修理费增值税缴款书、国内运杂费发票、信用证开证许可等书面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的效力。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发给承运人的索赔函和涉案货物出口修理的海洋运费发票。被告认为索赔函系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效力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有关运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数额的合理性及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均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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