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办和登记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鼓励和扶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发展,规范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第四条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要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鼓励和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具备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研制和生产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重点扶持私营企业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第二章开办和登记第七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得营业。第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一)农村村民;(二)城镇待业人员;(三)个体业户经营者;(四)辞职、退职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九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四)从事科技开发、专业技术较强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与该行业技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一)申请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下列相关的证明文件: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辞职、退职人员原单位的证明文件;离休、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证明;(二)场地使用证明;(三)资金证明;(四)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药品、文化娱乐、印刷、书刊、音像、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及修理和城市燃气、客运、供水、供热等行业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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