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绝对化
但是,在我国司法中更为普遍的做法是,没有对商业秘密的利益属性予以高度重视和特殊考虑,将商业秘密侵权等同于一般财产侵权。在一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按照一般的逻辑:权利的存在乃是侵权成立的先要条件和逻辑起点,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业已存在的权利。因循这一模式,商标案件必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专利纠纷必须提供专利权证书,著作权纠纷必须提供作品的样式。显然,商业秘密不存在一个依事前标准所颁发的权利凭证,权利又如何证明?司法中采取的做法可以称为权利的“披露与显示”规则,现略作列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规定:“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权利人在起诉时应提交含有其商业秘密载体的证据,指明其商业秘密的实际存在以及商业秘密体现的位置及内容,将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明确、清楚,并证明商业秘密本身的合法性,包括依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证明技术、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和获得该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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