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评述有哪些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等。这些修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却并未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
2004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和今年的二次会议上,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项议案,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
公司法已经于2005年10月27号颁布,我个人对修订后的公司法持肯定的、比较高的评价。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进行评价:
1、新公司法规则对实践需求的满足程度如何?
2、社会各界提出的公司法修改意见反映的程度如何?
3、公司法定位是私法,新公司法体现公司法定位的程度如何?
4、公司法在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方面表现得如何?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这四个方面都有一些标志性成果。
最近有一个机会参加商务部召开的与日本专家、学者的双边公司法讨论会,日本有的律师对我们公司法20条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条第3款是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他们提出,既然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就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能不能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适用20条。这说明我们这次公司法修订有的规定力度还是比较大的,已经引起境外专家学者的重视。当然了,我也提出,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恐怕日本法也不能这样做吧!又比如说第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你也不能在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中规定,股东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恐怕不能写吧!通过这些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一些规定的力度还是比较大。
关于公司法本身的问题,结合刚才施老师给我的任务,我想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完成。
一、公司法修订中立法理念和精神的转变
1、从侧重于服务国有企业改革转变为方便社会各种投资者(包括国有投资者)利用公司
原来公司法第一条宗旨的第一句话就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外国人可能不理解,但是中国人都明白这是和国有企业改革相联系的,这句话到最后审议阶段被删除了。类似这样被删除的地方有14处,比如原来公司法里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对此,大家一直认为不妥,为什么别的股东出资后只有股权,而国有股对它投入公司的资产还有所有权?(施天涛老师:补充一句,物权立法当中也还在说这个问题。王:但是公司法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还比如,删除了“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等。我觉得,这14处删除专门为国有企业、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革规定的条款,表示把公司真正作为各种投资者都能采用的形式。当然,公司法仍然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的一节。这本来应和一人公司合并规定,但这次没有做到。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和这个有关系。原来之所以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得高,是因为公司大多是国有企业改建的公司,而国有企业改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没有1000万人民币资产不可能,中国国有企业都比较大。国有企业改建为有限公司,原有企业资产10万、20万、50万一般也都是有的,所以过去不觉得高,但是如果从自然人设立公司的角度考虑,这个标准显然就过高了。所以,这次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从防止滥设公司转变为方便设立设立公司,鼓励投资,促进投资(关于这个问题,朱老师一会儿会详细讲,在此不说了)。
3、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
这方面的变化很大。原来公司法总则中有一个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宏观调控和公司法有什么关系?没有关系。宏观调控是造成一种稳定、持续发展的经济秩序,它不着眼于调控某个企业,而是对整个经济的调控,写在公司法里好像是对每一个企业的调控,这一条文表现了管制的强度,这次修改就将它删除了。同时,突出了公司章程的作用,除了原来的规定以外,增加了10处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规则。另外,这次公司法修改突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简化形式。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里,经理是必须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可以设。再举一个例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书面形式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还有,增加了许多任意性规范,对此不再举例。这次修改的根本性变化是,把公司确实看成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应该怎么做,很多情况下由股东决定。举两个例子,比如说转投资,原来理解它是保护债权人的很重要的措施,其实转投资以后只是资产的形态变化了,某些资产采用了股权的形态,但并不是财产减少了,并不影响债权人的保护。这次,把转投资看作是股东自己的事情,由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这就看得出来,确实是把公司的发展首先看成是股东自己的事情,由股东来决策,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精神。
4、净化公司法内容,协调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关系(后边,汤老师会详细讲,我就不讲了)。
5、从重在事先规制到加强事后救济
比如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程序性、操作性规定,为诉讼提供方便。如果象修改前的公司法的规定,操作性、可诉性差,股东凭什么提起诉讼呀,没有根据。这次还增加了诉讼形式,除了完善直接诉讼外,还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以上是新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精神上的变革,是我初看了之后的感觉,可能还有没有谈到的。
二、新公司法中的制度创新
公司法经过修改条文少了,主要是将公司法中本应由证券法规定的内容转由证券法规定,也有一些条文合并了,但是,实际上增加了很多制度。
1、鼓励投资,方便公司设立(前面已经讲过)
2、完善公司治理
以下几个方面比较显著:
①充实和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过去的义务规定只管到董事、监事和经理,经理之外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管,这次是管到董事、监事和所有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这次义务的规定中,比较突出的是增加了义务的一般性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样一来,即使法律列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有遗漏,公司、股东仍可以要求他们按照一般性规定履行义务,法院也可以根据一般性规定的原则处理相关纠纷。这次公司法修改还充实了有关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增加了忠实义务的内容和相关程序。
②加强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一是充实监事会职权,譬如监事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二是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手段和保障措施,譬如,监事会有调查权,还可以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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