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替代责任是怎样的
一、发起人替代责任是怎样的
一个发起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在设立阶段支出的费用,是否承担其他发起人的合同责任,须由明示协议来确定。“在非明示协议中,不负合同连带责任或者转承责任,即使合同是由其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的目的而订立的。同样,他也不会因为该合同取得财产利益或者事务利益,也不必从事某项已经得到的事务直到公司拟采纳它为止。同样的原因,发起人并不一定负担其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除非他明示同意分担。”虽然发起人之间不对其他发起人的合同承担替代责任,但是此种责任需要由设立中*司承担。
二、发起人出资违约形态
我国合同法构筑违约责任法体系,总体上属于“救济进路”,但对违约形态的研究决非不重要。合同法中的违约形态一般划分为: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上述违约形态在设立中*司出资交付中均有可能发生。
其一,完全不履行(拒绝履行)。是指设立人在出资协议订立后又表示拒绝出资或已为给付后又撤回出资的行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其二,不适当履行。即设立人虽然出资,但不符合出资协议的本旨。如在货币出资情形下的出资金额不足,或者非货币出资的实物存有瑕疵,如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规定,以不动产出资,该不动产上又设有权利负担等。
其三,迟延履行。即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首期出资。
其四,不能履行。因客观条件变化丧失履约能力,如用以出资的房屋毁灭,或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等。
借鉴我国合同法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筑违约责任体系的模式,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区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前者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如: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后者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同时,将出资不实视为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等情形。
在非明示协议中,是不负合同连带责任或者转承责任的,即使合同是由其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的目的而订立的,同样的,它也不会因为该合同取得财产利益或者事务利益。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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