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法对公司发起人的界定
澳大利亚的公司法拓宽了英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概念的范围。澳大利亚学者p.lipton和a.herzberg在他们的著作《公司法入门》(understandingcompanylaw)中,也引用了英国1887年cockburn法官在twycross诉grant案中对发起人概念的界定,并进一步指出,因实施公司成立过程中所必须的行为而承担公司发起责任者,为公司的发起人;当然,公司的设立还包括其他事情,如公司的登记、偿付公司登记费和其他法定费用、预备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组织章程、寻获董事和股东、发行资本、初始协议的磋商、制定募股书等。并且,那些将自己以前经营的店铺买进组成一个私营公司的小商人(如salomon一案中的salomon先生(注:salomon是一个做皮靴生意的独资商人,后来他与妻子、女儿和四个儿子作为发起人组建了一家公司并以£39000买下了他拥有的靴店。作为对价,公司以每股£1的价格向salomon发行了20000股份,其妻子、女儿和四个儿子各持1股,并以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的债券,其余的款项用现金支付。salomon是这家公司唯一的经营董事。公司成立一年后陷入破产,公司剩余的资产足以偿还salomon的£10000担保债权,却无力再偿还其余一般债权人的£7000的债权。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他的公司是同一个人,salomon和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的财产应该用来清偿他们的债务。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公司只不过是salomon的化名或代理人,因而判决salomon对公司所欠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而上议院则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上议院最终认定,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salomon所持的债券合法有效,可以向公司追讨。参见l.s.sealy,casesandmaterialsincompanylaw,london.butterworths,1985,pp.26~33;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以及沈四宝:《公司法、投资法教学资料》第116~121页。))和那些筹建一个公司意在将一特殊资产溢价卖给该公司并作为公司的股份卖给他人者,也属于发起人。
另外,某一当事人尽管既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活动,又没有参与资本的发行,但将自己的资产交给其他人去从事公司的设立活动并意在从中获利,也被认为是公司的发起人。例如,在1953年tracy诉mandalay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案(tracyv.mandalayptyltd.)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将这类当事人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具体案情如下:salon和他的夫人是r.s.c.贸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tracy是该公司的秘书,1948年salon代表公司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购买了一块土地。salon提出设立一个公司,并意欲将其购置的不动产卖给将设立的公司而获利。新的公司即mandalay私营有限责任公司(mandalayptyltd.),由salon、willard和withy作为认购人,由salon和willard任董事正式设立,tracy被任命为该新公司的秘书。salon说服griffith和withy购买一半r.s.c.贸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股票并加入该公司,同时允诺将其购置的、卖给新设立公司土地的利润的一半分给他们。salon将出售r.s.c.贸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票的收益用来支付其购买土地的价款。为了进一步筹资,salon又将其r.s.c.贸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股票卖给了willard,并同样允诺当其购置的土地卖给新设立的公司时,willard也将分享利润。然后salon设计了一个减税计划,即由r.s.c.贸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土地以£1650的低价卖给mandalay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这一计划,r.s.c.贸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卖给mandalay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但griffith和withy表示反对,因为这样会使他们损失£700,最后他们表示,若salon及其夫人向他们签发一张£700的本票以弥补他们的损失,他们可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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