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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社),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八丁堀1丁目7番7号。

法定代表人**隆道,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宋*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中南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凌*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社因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0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社委托代理人宋*溥、孙-维,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盐、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垠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商社于8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商社在1999年8月4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公司通过**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布,找到**公司作代理商,由**公司代理**公司与**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货物名称:SUMITOMO(住友)挖掘机;数量4台;单价475万日元/台CIF南通,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限:在1999年8月31日前;目的地:从YOKOHAMA(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上述购货确认书由**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电传给**商社,**商社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给申请人。

1999年8月30日,应**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了申请人为**公司、受益人为**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LC95G0074/99,到期日期和地点:990921日本,金额为1900万日元,90天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不允许部分装运,不允许转运,目的港中国南通;最迟装运日为990831,货物概述:住友挖掘机4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CIF中国南通。信用证规定所需文件:1、经签署的一式三份发票,其中明确合同和信用证号码;2、2/3“清洁装箱”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及通知申请人;3、金额为发票金额110%的保险单一式二份,空白背书等;4、装箱单一式三份;5、装运后48小时内,受益人告知申请人装运细节的传真复印件;6、受益人出具给开证行的证明;7、一套原件,包括1/3原始提单、签署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已通过DHL直接寄至申请人,并需提供该邮寄的收据。文件提交时间应在装船后21天内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无须确认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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