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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2014年4月)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和服务,我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07 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参与人规则》)(见附件一),于2014年5月5日开始正式实施。现就落实《参与人规则》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老规则的过渡衔接

(一)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

一是对于 2014 年5 月5 日之前已获得我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将自动获得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我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继续沿用。

二是对于甲类或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现存的各证券公司现有的甲类或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保持不变,按照《参与人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将自 2017 年起重新评定甲类和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对于新申请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最初的三年内均为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三年后方可参与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评定。

(二)银行类结算参与人

2014年5月5日之前已参与我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上市商业银行,将自动获得银行类结算参与人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我公司与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上市商业银行分别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继续沿用。

(三)其他类结算参与人

对于2014 年5 月 5日之前已直接参与我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结算业务和资金代收付业务,下同)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清算中心、信托公司等结算参与机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是拟继续参与我公司结算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参与人规则》及配套指引的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我公司申请其他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是拟不再参与我公司结算业务的机构,应于 2014 年内与我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并申请注销相关结算账户。

二、其他事项

1、自《参与人规则》实施之日起,我公司2007年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步废止。

2、我公司将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后,向市场发布配套业务指引。请结算参与机构按照《参与人规则》及配套指引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3、我公司联系人:何叶青,董晶

电话:010-59378781,59378852

邮箱:jiesb@chinaclear.com.cn

特此通知。

附件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防范结算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资金清算交收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其他合格机构。

结算参与人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应对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分为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银行类结算参与人和其他类结算参与人。

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分为甲类和乙类。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甲类)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者直接参与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结算业务。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乙类)不可接受委托办理委托结算业务。

银行类结算参与人包括经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按规定可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的商业银行等。

其他类结算参与人是指本公司核准的其他合格机构,包括经监管部门批准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转融通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参与本公司清算交收业务的其他机构等。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资格类型,分为可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和仅参与非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结算参与人获得可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自动获得参与非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规定。

本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需明确拟申请的结算参与人类型(证券公司类、银行类、其他类)、结算业务资格类型(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仅参与非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许可证书(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金融许可证等),获得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所批准的相关业务资格(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的托管资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资格、特定交易业务资格等)或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二) 承诺对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担保结算服务的证券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三) 有关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及本公司的规定;

(四) 建立完善的结算风险控制制度;

(五) 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压力测试机制;

(六) 设立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充足的专职结算人员;

(七) 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 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成为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甲类)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三年连续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综合评价的“A级”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仅参与非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同时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第(三)、(四)、(六)、(七)、(八)项条件。该申请人拟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结算业务的,还需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获得证券交易所批准的相关交易业务资格。

第九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以电子或书面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电子申请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本公司网站予以公告;决定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且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申请人,应与本公司签订相应的结算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纳结算保证金(仅适用于按照本公司业务规则及规定应缴纳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并完成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本公司为各结算参与人配发结算参与人统一编码。编码具有唯一性,每个法人机构获得一个唯一编码。编码一经配发,则不予更改、不予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应由结算参与人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协助结算参与人代表开展与本公司有关的工作,可由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或托管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其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以电子方式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和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主要负责以下事宜:

(一)  理结算参与人资格管理相关事宜;

(二)  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  加本公司召集的结算业务及技术的会议和培训;

(四)  调处理结算业务及技术系统的异常和紧急事件;

(五) 协调参与本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测试;

(六) 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应在获得有权部门的确认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参与人名称变更手续,并以电子或书面方式提交下列材料:

(一)  请报告;

(二)  管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  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业务证书复印件;

(四)  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

(五)  本公司重新签订的结算协议;

(六)  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审核材料合格的,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业务变更手续,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并在本公司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一) 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  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

(三)  重违反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

(四)  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  券交易所取消其会员或非会员交易资格;

(六)  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以电子或书面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三) 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 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被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等情况的,本公司将及时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并对其后续可能发生的结算业务实行特殊管理,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本公司网站予以公告。本公司将根据该机构对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及该机构负责结算的交易单元完成清理等情况,终止其结算业务,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自动终止。

结算参与人资格被注销后,相关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清算交收责任,并尽快结清与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章 常规管理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应以电子方式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提交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 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基本情况;

2、 对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的执行情况;

3、 发生的结算风险、风险隐患及应对措施;

4、 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的完善和执行情况;

5、 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故障情况;

6、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情况(仅适用于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仅适用于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

(四)  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上述第(二)项、第(四)项材料外,具有托管人资格的结算参与人还应提交年度托管与结算业务工作报告。托管与结算业务工作报告除包括上述第(一)项内容外,还应包括:托管业务(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下同)范围,托管资产情况,托管业务证券资金结算服务情况等。

除提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外,参与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类结算参与人还应提供债券自营资产情况。

除提交上述年度报告材料外,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还应每月向本公司提交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提交的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本公司,并在获得监管部门或相关单位的书面文件或相关事项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正式提交书面材料,并且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  监管部门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撤销、关闭等监管措施;

(二) 发生并购、重组、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

(三)  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调查或处罚;

(四)  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仅适用于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五)  信系统或技术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影响与本公司进行数据传输或办理业务;

(六)  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的业务规则等应当向本公司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6 个月内,对结算参与人的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结算参与人经营场所,通过听取报告、查验资料等方式对结算参与人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开展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分析核查,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结算参与人存在的问题。

具体检查方案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出示身份证和本公司出具的检查通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还可检查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的运行状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检查人员可要求被检查的结算参与人提供与结算业务有关的以下文件:

(一)  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二)  户资料、交易记录、结算数据、托管与结算合同或协议文本、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三)  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组织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其主要职能包括:通报结算业务开展总体情况、结算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措施、结算参与人管理及服务、结算保证金的缴纳和使用等情况,提出结算业务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等。

本公司将根据市场发展及业务开展情况,组织进行结算参与人业务和技术培训。各结算参与人应积极派员参加培训。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建立完善的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对合规审查、内控稽核、资金管理、清算交收业务开展、应急处理等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配备具有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资格的结算风险控制人员,形成有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保证其结算业务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要求。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严格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相关结算协议。

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还应严格履行与客户签署的包含本公司要求的必备条款的相关协议。

相关结算协议以及客户协议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规定,向参与相关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应按照本公司业务规则和业务通知的要求,存放结算备付金、缴纳结算保证金、提交其他交收担保物。

第三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遵守本公司发布的系统接入技术规范要求,保证结算数据传输系统的安全运行,并参加本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测试。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应定期以电子方式向本公司提交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进行风险控制指标压力测试的结果。遇有市场异常波动等特殊情况时,本公司可临时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交风险控制指标压力测试结果。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进行持续风险监控,定期对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业务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从结算参与人的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开展情况、行业资质(行业资质主要参考监管部门的评级结果)、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结算业务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分为 A(优秀)、B(良好)、C(重点关注)三类。具体评价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可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综合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结算业务支持或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综合评价结果为 A类的,本公司可在业务规则允许范围内对其创新结算业务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综合评价结果为 C类的,或者结算参与人违反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或结算协议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风险管理措施:

(一) 要求增加报告其财务状况及有关说明的次数;

(二)整结算业务要求,包括提高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要求补充提交担保物、关闭结算备付金电子划出通道、限制转指定或转托管等;

(三) 制、暂停、终止其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四) 请证券交易所对其负责结算的相关证券交易进行限制;

(五) 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六) 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七) 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委托结算

第四十条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甲类)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者直接参与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的委托,为其办理在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甲类)开展委托结算业务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包含本公司要求的必备条款的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结算业务规则与本公司办理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担保结算服务的证券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按照委托结算协议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二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履行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终止文件后失效。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 20 个工作日以前书面通知本公司,并提交相关文件。本公司确认后及时办理解除委托结算手续。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尚未了结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自律管理措施:

(一) 书面警示;

(二) 约见谈话;

(三) 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四) 公开谴责;

(五) 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

(六)  请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七)  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协议等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结算参与人代表或代表助理等发生变更而未按规定向本公司办理信息变更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经电话提醒仍未改正、改正不合格、或发生两次以上拖延办理变更手续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二) 一年内书面警示达两次的,本公司将采取约见谈话、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或代表助理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未按本规则第二十条要求提交年度报告材料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经电话提醒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二) 书面警示达两次的,本公司将采取约见谈话、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未按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向本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的,本公司可视情况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正式通知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结算参与人出现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其他不予配合的情况时,本公司可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采取公开谴责、报告中国证监会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情况时,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三天、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五天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二) 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四天及以上、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六天及以上的,本公司将视情节采取约见谈话、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五十条 对于纳入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当结算参与人发生回购质押品不足时,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三天、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五天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二) 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四天及以上、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六天及以上的,本公司将视情节采取约见谈话、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视情况采取书面警示、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报告中国证监会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 被本公司执行自律管理措施的结算参与人对相关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公司书面决定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提出申辩,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本公司可以根据所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对时效性的要求等情形,决定是否在申辩期间执行相关措施。

第五十四条 自律管理措施的具体执行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业务费用。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特定交易结算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要求结算参与人以电子方式提交和备案相关材料和信息,特指通过本公司相关结算参与机构管理系统进行提交和备案。

本规则明确规定适用于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的相关条款,不适用于仅参与非担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对于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结算参与机构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14年5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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