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拟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的分割
随着离婚案件夫妻财产分割类型的日益复杂,股份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已屡现不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在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很多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下存在共同所有、经营的公司或企业,而这一公司或企业的股权通常也就构成了夫妻共有财产或婚姻财产的一部分,在离婚以后,夫妻双方通常不太可能会继续共同经营其公司或企业,这也就涉及到了企业在离婚时的分配问题,而通常的做法是由夫妻一方购买对方配偶拥有的全部份额,而自己则继续经营该公司或企业。但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操作不一,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也不会相同。
案例:
张-兰(女,化名)与李-力(男,化名)结婚十七年,现有一女十五岁,三人均为沪籍。2002年,李-力家族在上海松江合资发起成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五人(其中包括二个法人),张-力持有该股份公司20%的股权,并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目前,该公司拟在沪市上市。张-兰与李-力因感情不和,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产生争议。
分析:
根据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对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可以进行转让,只是《公司法》规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条款。由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一般会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限制。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结合修改前的《公司法》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
本案中,李-力还是公司董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也有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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