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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畸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如要退出市场,申请破产应当是其所选择的唯一合法途径。然而,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了两年多的时间,湖南永州市县(区)两级法院仅审结了2起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与之形成反差的却是,每年有相当多的民营企业通过种种非正常的方式退出市场。其原因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不愿意申请破产。部分民营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缺乏诚信,企图通过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废债务;二是债务人不具备破产能力。部分民营企业法人自身在设立、运作上存在瑕疵,无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三是债权人不愿启动破产还债程序。一些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四是法院审查把关过于严格。由于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基本上都是政府交办的,法院受理较快,而对于民营企业的破产,考虑维稳压力和职工安置等问题,人民法院从上到下一直保持审慎态度,有的法院甚至有一律不予受理的不成文规定。

2、民营企业财务管理混乱、公私财物混同的现象突出。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没有像国有企业一样建立规范、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缺乏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下落不明或被投资人隐匿、转移等问题。比较常见的情况有:投资人从企业取得财物或金钱不入账;个人账户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往来;随意使用企业资金或处分企业财产;投资人利用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或以企业财产作抵押对外借款来满足自身需要;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编制不真实的会计报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等方法来转移财产,等等。

3、破产债权的确认存在一定的难度。由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灵活性、随意性较大,财务报表资料、信息不全或账目不清,对企业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难度较大。尤其是有的债务人预料到企业即将破产,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即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的债权落空或只能获得较少清偿。

4、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职能关系无法准确定位。在旧的破产法体系中,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等工作都是由破产清算组来完成,法院对清算工作主要起指导、监督作用。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为使破产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体现公正性与独立性,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时,基本上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企业破产管理人,以取代过去行政色彩较浓的清算组,避免了原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单位组成的弊端,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企业破产中的很多事务需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沟通衔接、协调处理,在破产管理人还缺乏相关能力水平、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主动介入,越位处理很多具体问题,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责任,又违背了法院监督指导、居中裁判的原则。

5、法院的维稳压力和风险加大。长期以来,企业既担负生产经营任务,又承担社会保障责任,企业对职工的统包”和职工对企业的依赖,在短期内难以清除。企业破产后,实体虽已消亡,但其承担的非经济的社会保障任务仍需转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均有可能涉及安置职工和敏感债权的清偿问题。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民营企业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也不会为其解决这些敏感而复杂的遗留问题。仅凭法院一家孤军奋战,工作难度比国有企业破产更大,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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