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罪辩护词范本2020怎么写
抽逃出资罪辩护词范本2020怎么写
关于被告人肖陈X涉嫌骗取贷款、抽逃出资犯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XX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肖陈X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肖陈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肖陈X,详细听取了被告人肖陈X对于其发起成立XX榕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因涉嫌骗取贷款、抽逃出资犯罪被逮捕的全过程陈述,并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参加了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法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我所了解的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各位法官在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肖陈X在明知被告单位XX榕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陈X作为XX榕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的是被告单位的意志,并为被告单位牟取了利益,故被告单位XX榕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对被告人肖陈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
首先,辩护人认为:吴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肖陈X在明知被告单位XX榕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定罪证据不足。
理由是:榕X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向XX银行贷款500万元,是为了履行其与吴长辉的嘉兴春X经贸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而证人吴长辉的证言也证明:被告榕X公司、肖陈X与嘉兴市春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X公司)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是经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辉同意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公司财务往来账目和增值税发票合计7,164,557.00元是可以证实的),贷款资金被用于实现合同目的,且500万元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人肖陈X通过自筹资金和借款方式已经如期归还了该笔贷款。榕X公司与春X公司的账目均记载了二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量达到了716万余元,而且有增值税发票证实。吴兴区人民法院认定榕X公司与春X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合同签订虽然是榕X公司肖陈X单方所为,但也是经过春X公司吴长辉授权同意的,贷款实际也用于榕X公司向春X公司支付了钢材款,春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以上事实二审法院如果开庭审理,可以传春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辉到庭质证;如书面审可以由主审法官传吴长辉到法院核实。)
所以辩护人认为:在2011年4月29日缪氏公司帮助榕X公司向XX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所使用的购销合同系榕X公司与春X公司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以该笔贷款在申请发放以及使用过程当中并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不应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犯罪。
其次,吴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肖陈X作为XX榕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的是被告单位的意志,并为被告单位牟取了利益,”
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榕X公司、被告人肖陈X向XX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是为了获取银行的资金支持,完成其与春X公司的钢材货物交易而获得经营利润。在2011年4月29日榕X公司向XX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的帮助使得钢材购销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并给榕X公司带来了经营利润。但是被告人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全国性的钢材市场萎靡,导致榕X公司偿还贷款资金出现问题。而2012年4月25日被告榕X公司在XX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和2012年10月26日在XX银行的300万元贷款,被告人榕X公司以及肖陈X、担保人缪氏公司负责人、购销合同签订人均明知被告人向XX银行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榕X公司向缪氏公司(XX闽商互助会)的借款,是担保人缪氏公司为了实现对榕X公司的债权,实际上是采取了“借新还旧”的行为。为此担保人缪氏公司负责人、吴长辉、郑培滔是积极帮助榕X公司伪造贷款申请材料,这些参与者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给被告单位榕X公司以及被告人肖陈X牟取利益,实际得到利益的只有缪氏担保公司。
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规定了: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XX银行三次贷款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证人吴长辉的证言等认定被告单位榕X公司、被告人肖陈X犯有骗取贷款罪是属于认定事实、定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就事实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榕X公司与春X公司在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500万贷款与春X公司开具的716万增值税发票有无关系等都没有得到证实。根据证据的效力而言,书证的效力应该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榕X公司与春X公司的货物交易事实存在,500万元贷款是按照申请的用途使用,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也是合理合法的使用了该笔贷款。而2012年4月25日被告榕X公司在XX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和2012年10月26日在XX银行的300万元两笔贷款,完全是缪氏担保公司为了自身牟取利益,在完全控制了榕X公司财务印鉴的情况下,采取了“借新还旧”的行为来实现其对榕X公司的债权,所以即使是构成骗取贷款罪也是缪氏担保公司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根据证人郑培滔的证言亦可证实缪氏担保公司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伪造300万贷款合同的行为。
二、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肖陈X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以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罪。
一审法院依据证人李圣荣、肖仙解、吴长辉的证言认定被告人肖陈X犯有抽逃出资罪。但是辩护人认为:纵观证人李圣荣、肖仙解、吴长辉的证言,三位证人唯一能够证明的是被告人通过借款方式筹集资金为公司增资。被告人肖陈X作为榕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金有权利进行支配,公司的资金不是存在账户里赚取利息而是要通过资金运作为公司牟取最大的效益。所以资金的拆借循环使用是合理合法的,注册资金是否被抽逃不能只看资金是不是离开了公司的账户,而是要看公司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的经营。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法院只是注意到榕X公司300万元注册资金被转出,却忽视了在2010年4月8日又被转回榕X公司的事实,即使法院认定300万元注册资金被抽逃,也应当有司法审计的报告来证实,而不能单凭几个与公司经营不相干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所以辩护人认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肖陈X犯有抽逃出资罪属于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犯罪。
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羁押的具体情况,辩护人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骗取贷款罪如果不能成立,法院仅就抽逃出资出资300万元定罪判决,被告人愿意认罪服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任X
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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