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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如何保护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在我国,自从1993年9月“宝延风波”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序幕,收购事件就接连不断,迄今已有十几起,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条件在我国已初步具备。但是,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尚很不健全,特别是《证券法》迟迟不能出台,有关的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所以收购操作实务中犯规事件时有发生,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对我国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问题加以探讨。文中所称“小股东”,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少于5%的普通股,并且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控制权的股东。

一般来说,一家上市公司除了有少数大股东以外,还拥有人数众多的小股东。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不仅经济实力较弱,而且获取信息能力差,对股市变化反应慢,所以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另一方面,由于**股份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少数大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经营权,这就给少数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私利创造了可乘之机。出于对社会公平的考虑,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

就我国目前而言,由于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投资基金,所以股市上绝大多数投资者都是个人。据统计,1995年上海、深圳两地股民人数分别达到700万和530万,〔2〕如果再加上与这些股民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那么其人数将达数千万之多。上市公司收购是对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往往会造成该公司股票价格的大幅度涨落。为了防止少数大股东借收购之名操纵股市,从而谋取私利,损害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加强有关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法律监管,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公众投资的积极性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益披露制度(InterestDisclosure)

权益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致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形成事实上的消息袭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3〕

美国1968年《威廉姆士法案》(WilliamsAct)在这方面有着比较完备的规定。依该法案,收购发盘人在取得目标企业股权超过5%时必须在10天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目标企业各呈递一份表格,详述溢价收购的条件、收购人背景,现金,来源,以及收购人在接管后发展公司的计划等。该法案同时规定发盘期至少为20天,而且还应给股东15天的时间来慎重考虑其决定。〔4〕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权益披露制度大致与美国相同,不过要求的持股比例不同,如香港《证券(权益披露)条例》规定的比例为10%,澳大利亚《统一公司法》规定也是10%,并同时要求披露持股意图。

我国《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公告。”可见,我国对持股比例的要求与美国相同,只是报告的期限比美国短得多,只有三天,这其实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因为按照美国法律,一个大股东持股超过5%的界限后,仍可利用10天的期限继续以较低价位大量吸纳该种股票,从而为后面的收购节约大笔费用,而相应地一部分小股东就可能因此而失去了以更优价格出售其股票的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能股,只要合计达到法定的比例,就必须进行权益披露。实践中往往有些收购方为了规避权益披露的法律规定,节约收购成本,而采用几个企业联手收购(即间接持有)的做法。例如在我国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事件-“宝延风波”中,**上海公司在1993年9月30日公告持有延-中股票的5%,10月1日至3日为休假日,10月4日宝安再次公告,已持有延-中股票的16%,其跳跃幅度之大令人难以置信。后来经中国证监会查实,早在9月28日,**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就分别达到了4.52%和1.57%,合计持有609%,已经超过了法定权益披露要求的比例。截止到9月30日**上海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时,三个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票已经达到了18.07%,跳过了5%的界限,属于严重犯规行为。上述两个关联企业除了将114.77万股转卖给**上海公司外,还将24.60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通过低进高出,从而大获其利。尽管此后中国证监会承认了这次收购行为是有效的,但是**上海公司的犯规行为已经损害了广大延-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显而易见的。

**上海公司的此类联手收购行为,在国外一般称为“一致行动”。所谓“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通过某种协议或达成某种默契,积极地配合以取得或巩固对某公司的控制权。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HongKang:CedeonTakeoversandMeigers)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并列举了八种“行动一致的人”,如:一家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并列子公司。联营及前述四类公司的联营公司;一家公司与其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和该近亲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等等。“行动一致的人”所持有的股份视为一人持有。这一规定对于执行强制性收购要约及大股东的报告义务。防止联手收购行为非常重要。

美国法中与:“一致行动”类似的概念则为“受益股权”(BenificialOwnership),即两个以上的股东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达成某种默契,某种关系等取得对某一股票的控制股权。这时将认定这些股权都由一个“受益股东”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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