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位诉讼的当事人有哪些
(一)原告
股东代位诉讼既然是股东代位公司追究董事等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那么,代位诉讼的原告应是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代位诉讼的股东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以原告的身份代位公司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资格限制条件分二种情况: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无条件限制,这一点也被我国公司法所确认。对于第二种情况,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进行了限制。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取得股份和出售股份都比较容易,为了防止滥诉,新公司法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给予限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限制不甚妥当。持股时间的限制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而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一个长期延续的过程。所以公司法规定的180日以上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的贯彻持股时间限制的立法目的。至于持股数的限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反而有歧视小股东合法权益之嫌,其实立法者的初衷在于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但是,在实际中,小股东往往并不太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由于其持股数量小的缘故,小股东也很难通过知情权了解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危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所以实践中小股东提起的代位诉讼非常少见。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赋予所有股东代位诉权也更加有利于公司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股东代位诉讼中的被告
从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来看,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还包括前三者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很广泛,只要是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皆有可能成为代位诉讼的被告。应该说,这种规定对于维护公司乃至股东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不难发现,虽然公司法确认了“其他人”也可以成为被告,但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却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规制的重点。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危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时,公司作为受害者很难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公司作为法人,其意思的表达,行为(包括诉讼行为)的实施,主要依靠其机关来贯彻,而法人机关的掌控者恰恰又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身,很简单的道理,让侵权人追究自己的责任,谈何可能?如果是“其他人”侵害公司权益,公司的机关大多数情况下就能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自觉地行使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权,所以,基本上无需股东代位诉讼。当然,为了应对个别情况下,公司出于特殊原因(例如,侵权人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怠于行使诉权,《公司法》在152条最后一款规定了“其他人”作为代位诉讼的被告人的资格,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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