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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随着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资格现象不断出现,不少同志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核心是防止股东(出资者)滥用法人资格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内容,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概括出一些原则性乃至具体的调整规范,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民法通则》

其中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为清理整顿公司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5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之所以将《通知》中的上述两条规定纳入调整公司人格否认的规范范围,就在于它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具有相同的实质内容:(1)都以公司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2)出资人的过错行为均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3)最终都是由公司法人的出资人(或与组建公司有关的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

但也必须看到,这两条规定也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有相异之处:(1)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适用将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永久消灭,而后者的适用仅在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导致公司法人机能的丧失,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2)承担现任的主体有差别,前者的适用不仅及于出资者,还可以及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而后者的适用只能及于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出资人(股东);(3)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的责任范围限于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的差额,或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后者的责任范围则没有这们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都应当由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股东来承担,即财产上的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善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该司法解释于1994年3月30日颁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七)项右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现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可见,该条的规定与前述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基本相同,都将民事现任的追究溯及企业法人之外的出资人,共责任的范围都限于实际现资与注册资金的差额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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