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我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应取决于第64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亦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二)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这既涉及到法院的职权,也事关当事人的诉权,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对此,亦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无论原告有无否认公司人格的诉求,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即可依职权直接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二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由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明确提出,即直接要求否认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得依事实与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决。我赞成后一种处理方式,因为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必须有股东被告,如果仅诉公司而未起诉有责股东,那么这个诉讼就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无异,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也无权主动追加被告。如果允许法院超出原告之诉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另行确认有责被告,这不仅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还可能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产生难以解释的矛盾。据此,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回归为当事人的权利,而否定为法院之职权,我认为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是否追加有责股东,也不属于法官释明权的范畴,法官也无需主动行使释明权。?(三)公司人格否认是否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方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认法人人格。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对此,我认为上述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只要符合公司否认法人人格的要件,法院在案件审结前即可依原告之请求作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当然在破产程序中如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之情形,债权人亦可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这实际上也是在为破产诉讼增加债务人。至于在执行中是否改变原判决,执行做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定,我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能提出否认法人人格之诉,没有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就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依职权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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