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解析卷四第4题
4、案情: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甲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的丙公司并实际交付给了丙公司,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丙公司仅支付了一半购车款。某天,丙公司将该汽车停放在停车场时,该车被丁盗走。丁很快就将汽车出租给不知该车来历的自然人戊,戊在使用过程中因汽车故障送到己公司修理。己公司以戊上次来修另一辆汽车时未付修理费为由扣留该汽车。汽车扣留期间,己公司的修理人员庚偷开上路,违章驾驶撞伤行人辛,辛为此花去医药费2000元。现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已受理其破产申请。
问题:
1.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给债权人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
2.甲主张乙将汽车出卖给丙公司的合同无效,该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3.丙公司请求乙将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4.丁与戊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丁获得的租金属于什么性质?
5.己公司是否有权扣留汽车并享有留置权?为什么?
6.如不考虑交强险责任,辛的2000元损失有权向谁请求损害赔偿?为什么?
7.丙公司与乙之间的财产诉讼管辖应如何确定?法院受理丙公司破产申请后,乙能否就其债权对丙公司另行起诉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执行?
【正确答案】1.有效。因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这种让与担保方式,但并无禁止性规定。通过合同约定,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目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也符合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对于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答案一:乙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享有担保权。
答案二:由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享有所有权。
2.不能成立。答案一:乙对汽车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该汽车。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
答案二:虽然乙将汽车出卖给丙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甲也是违约行为,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法律并不要求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3.有法律依据。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汽车属于特殊动产,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登记只是产生对外的效力,不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因为汽车已经交付,丙公司已取得汽车所有权。
4.有效,因为尽管丁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是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其所得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
5.己公司无权扣留汽车并享有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应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债权与汽车无牵连关系。
6.辛有权向戊、己公司、庚请求赔偿,因为戊系承租人,系汽车的使用权人;庚是己公司的雇员,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己应当承担雇用人(或雇主)责任;庚系肇事人(或者答直接侵权行为人)
7.丙公司与乙之间的财产诉讼应该由破产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受理丙公司破产申请后,乙应当申报债权,如果对于债权有争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执行。
【答案解析】1.本小题考核的是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以契约形式将担保物所有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标的,因而在其法律构造上表现为较其它担保方式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和模糊性,进而带来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存在不同争论。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这种让与担保方式,但并无禁止性规定。通过合同约定,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目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也符合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因此,应认定该让与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答案有二:一是乙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享有担保权。二是由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享有所有权。
2.本小题考核的是所有权转移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关于乙对汽车享有的权利问题,第1小题已经给出了两种结论:答案一是乙不享有所有权,而享有担保物权;答案二是乙享有所有权。但无论乙对汽车是否享有所有权,其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有效。在乙对汽车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乙属于有权处分,其与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在乙对汽车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乙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乙虽无权处分汽车,但乙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3.本小题考核的是物权变动规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规则是交付,即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乙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了丙公司,即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丙公司,故丙公司有权请求乙将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
4.本小题考核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丙公司将汽车停放于停车场时被丁盗走,丁将该汽车出租给戊属于无权处分,尽管丁无处分权,但是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丁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租金,给真正权利人丙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取得的租金返还给丙公司。
5.本小题考核的是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此可知,非企业之间的留置,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己公司对戊享有的债权与汽车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无牵连关系,故己公司无权扣留汽车并享有留置权。
6.本小题考核的是责任主体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诉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庚是己公司的员工,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己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辛有权向己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戊系承租人,系汽车的使用人,在不考虑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辛有权向戊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庚的责任,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单纯从法条规定上讲,庚的责任由其单位己公司承担,辛不能直接向庚主张赔偿。但庚是肇事人,是直接的侵权人,从理论上讲,辛直接向肇事人请求赔偿的,也应予以支持。
7.本小题考核的是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可知,丙公司与乙之间的财产诉讼应该由破产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可知,法院受理丙公司破产申请后,乙应当申报债权,如果对于债权有争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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