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解析卷四第5题
5、案情:美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经营煤炭。股东是大雅公司以及庄某、石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大雅公司将之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500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美森公司使用;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庄某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石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
大雅公司委派白某担任美森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赵某欲入股美森公司,白某、庄某和石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赵某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还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红利共10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
2012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庄某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弟杜某。此时,赵某提出美森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所以自己的50万元当时是借款给美森公司的。白某称美森公司无钱可还,还告诉赵某,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已经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向大雅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3年11月,大雅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美阳公司。对此,杜某、石某和赵某均不知情。
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了美森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大雅公司也主张自己曾借款500万元给美森公司,要求其偿还。赵某、杜某及石某闻讯后也认为利益受损,要求美森公司返还出资或借款。
问题:
1.应如何评价美森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2.赵某与美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为什么?
3.庄某是否可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为什么?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大雅公司让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5.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以及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否得到受偿?其受偿顺序如何?
6.赵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他们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正确答案】1.大雅公司以先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净资产尽管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为出资形式,但公司实践中运用较多,并且案情中显示,一方面这些净资产本来归大雅公司,且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作价,在出资程序方面与实物等非货币形式的出资相似,另一方面这些净资产已经由美森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即完成了交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也有“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所以,应当认为大雅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庄某按章程应当以现金300万出资,仅出资100万;石某按章程应当出资200万,仅出资50万,所以两位自然人股东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2.投资与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自己主张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赵某虽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但是他在2010年时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出资成为股东,其他股东及股东代表均同意,并且赵某实际交付了50万元出资,参与了分红及公司的经营,这些行为均非债权人可为,所以赵某具备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在公司内部也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此外从民商法的诚信原则考虑也应认可赵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而非债权人。
3.尽管庄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其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受让人是其妻弟,按生活经验应当推定杜某是知情的。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已经认可了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就是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再向转让人进行追偿。
4.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故大雅公司无权将公司资产转移,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美森公司、美森公司股东(杜某和石某)的利益,也侵害了甲、乙公司这些债权人的利益。
5.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债权,应当得到受偿。大雅公司是美森公司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只是规定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借款本身是可以的,只要是真实的借款,也是有效的。所以大雅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得到清偿。
在受偿顺序方面,答案一:作为股东(母公司)损害了美森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应当在顺序上劣后于正常交易中的债权人甲和乙,这是深石原则的运用。答案二: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让大雅公司的债权在顺序方面劣后于甲、乙公司。答案三:按债权的平等性,他们的债权平等受偿。
6.赵某和杜某、石某的请求不成立。赵某是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杜某和石某是股东。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不得要求返还出资。
但是大雅公司作为大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他们可以向大雅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同时,白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也损害了股东利益,他们也可以起诉白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1.本小题考核的是股东的出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可知,只要是依法转让、依法评估、不违法的非货币都可以出资,而且该净资产出资经过依法评估,已经依法转让给美森公司,该出资合法。因此大雅公司以其所有的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合法。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但他们的货币出资不实,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在内部: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补缴责任,并对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外部: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债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2.本小题考核的是实际出资人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内部已经依法完成了增资手续,而且实际享有了股东的财产权和管理权,赵某已经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知,赵某的股权,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3.本小题考核的是股权转让、恶意受让股东对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知,虽然庄某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其仍有权对外转让自己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因受让人是其妻弟,按生活经验应当推定杜某对庄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知情。针对庄某将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杜某是知情人,故庄某与杜某应对公司以及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杜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庄某进行追偿。
4.本小题考核的是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大雅公司持有美森公司50%的股权,为美森公司的控股股东。该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据此可知,大雅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美阳公司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大雅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大雅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美森公司、美森公司股东(杜某和石某)的利益,也侵害了甲、乙这些债权人的利益。
5.本小题考核的是合同的效力、深石原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甲、乙公司与美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效力瑕疵情况,故甲公司、乙公司与美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甲公司与乙公司是普通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大雅公司是美森公司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仅规定限制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交易,但并未限制或禁止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进行交易,故大雅公司与美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有效,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亦可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在受偿顺序方面:依据公司法理论上的深石原则(又称平衡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简而言之,就是说如果股东滥用其股东地位,使得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股东对其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受偿。本案中,大雅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美阳公司,损害了美森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受偿。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应平等受偿。
6.本小题考核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赵某是实际股东,杜某和石某是美森公司的名义兼实际股东,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赵某、杜某和石某不得要求退股,故他们不得要求返还出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美森公司高管白某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损害了股东利益,公司股东赵某、杜某和石某可依法直接向白某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雅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甲公司和乙公司有权请求大雅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请求协助大雅公司抽逃出资的董事长白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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