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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美国人海斯买卖合同一案,由于海斯在我国无住所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张某诉美国人海-斯买卖合同一案,由于海-斯在我国无住所,法院无法与其联系,遂要求张某提供双方的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送达了诉讼文书,并在电子邮件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予以回复,但开庭之前法院只收到张某的回复,一直未收到海-斯的回复。后法院在海-斯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同样以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关于本案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下列哪一做法是合法的?()
A.向张某送达举证通知书
B.向张某送达缺席判决书
C.向*斯送达举证通知书
D.向*斯送达缺席判决书
【答案】A
【考点】诉讼文书的送达
【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据此可知,采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同意。本案中,法院无法联系到海-斯,因此也就无法征得其同意,那么对其采用电子送达任何诉讼文书的方式都是不合法的。另外,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因此,虽然征得了张某的同意,但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某送达判决书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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