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真题
甲用伪造的乙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丙公司签订食用油买卖合同,以次充好,将劣质食用油卖给丙公司。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关于该合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3-4)
A.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B.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C.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D.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无权代理、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甲用伪造的乙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丙公司签订食用油买卖合同,构成无权代理,而丙对此不知情,是善意相对人,在乙公司追认之前,丙可以通知乙撤销该合同;一旦乙公司追认,丙就不能通过通知的方式撤销该合同。因此,A选项和C选项错误;如果乙公司不追认,该合同无效,丙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因此D选项错误。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甲以次充好,将劣质食用油卖给丙公司,构成欺诈,合同可撤销,受害人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撤销。因此B选项正确。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2013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3-5)
A.因乙银行转让债权通知了甲公司,故甲公司不得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B.甲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中断
C.丁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起中断
D.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甲————乙丙(新债权人)
丁(新债务人)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诉讼时效中断、债权债务转让中抗辩权之延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3月25日起算,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止。期间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2013年3月25日以后,乙银行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可能再导致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B选项和C选项都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2013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甲公司可以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此A选项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2013年5月16日,丁通过公开竞拍接管了甲公司,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此时,丁享有甲公司的债权并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因此,债务人丁可以向债权人丙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D选项正确。
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后丙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3-6)
A.2012年3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B.2012年8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C.2012年9月,丁为房屋所有人
D.2012年12月,戊为房屋所有人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分离。甲、乙和丙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此时约定虽有效,但由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丙所有,因此A选项错误。后来,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对此不能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是直接针对物权的归属,也就是当事人若因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判决所有权归其中一方当事人,则判决生效时该当事人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是判决丙履行合同,而非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因此,此时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丙。B选项错误。后来,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法定继承丙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而丙死亡后丁享有房屋的所有权,C选项正确。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虽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丁,D选项错误。
7.甲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乙公司将其基于与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而对丙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出质给甲公司作反担保。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丙———乙——银行(2013-3-7)
(反担保)甲(保证人)
A.如乙公司依约向银行清偿了贷款,甲公司的债权质权仍未消灭
B.如甲公司、乙公司将出质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但未通知丙公司,则丁公司可向丙公司主张该债权
C.甲公司在设立债权质权时可与乙公司约定,如乙公司届期不清偿银行贷款,则出质债权归甲公司所有
D.如乙公司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丙公司,则丙公司可向甲公司主张其基于供货合同而对乙公司享有的抗辩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反担保、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债权转让。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本案中,因为甲公司给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将自己对丙公司的债权出质给甲就是一种反担保,是为了担保甲公司对乙公司追偿权的实现,因此,甲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是主债权,而享有的债权质权是从权利。如乙公司依约向银行清偿了贷款,甲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乙的追偿权就不存在,所享有的债权质权作为从权利当然消灭,因此A选项错误。《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甲公司、乙公司将出质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但未通知丙公司,则对债务人丙公司不发生效力,丁公司不能向丙公司主张债权,因此B选项错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也就是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C选项的内容就是“流质”条款,因而错误。在债权质权的实现时,因为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对第三债务人是否能以自己与债务人(出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主体发生变化,债务人仍享有抗辩权,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那么,债权质押的情况下,债权关系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也应该可以向质权人主张。因此D答案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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