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新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的产生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以下简称仲裁协议)。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书面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仲裁条款(ArbitrationClause)、仲裁协议书(SubmissiontoArbitrationAgreements)和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因此,在我国商事仲裁理论中,一般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归结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此,学者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种类可以是多样的,它们都表明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它们之间有关合同法律关系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愿,都是针对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起作用的,仅就此意义上,仲裁协议具有从属于主合同的性质”。“对于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所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件,这两大类仲裁协议由于与主合同是相互分离的,从形式到内容均彻底独立于主合同,因而各国的法律都确认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即是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庭仍可以依据该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最终作出裁决。然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为了使国际商事正以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当事人往往在国际商事合同中订立争议解决条款。那么,对于这种以仲裁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随之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当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国际商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失效时,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换言之,当事人能否依据一份无效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仲裁庭能否据此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这一问题就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仲裁理论的这样研究思路过于狭隘,因而得出的结论自然过于肤浅。笔者认为,要真正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就必须跳出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狭小领域,从整个民事程序法乃至整个程序正义理论(特别是应当借鉴刑事诉讼法学中的程序正义理论)的视野来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进行新的审视。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从根本上讲,与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无直接关系,而是取决于仲裁协议的特殊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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