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
怎样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合同法》有效期限截止于2020年12月31日)
上半年,随着东-芝笔记本电脑的瑕疵、三菱帕某罗越野车质量问题以及松下召回手机等一系列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发生,引发了中国消费者(用户)的涉外维权活动。但实践中,消费者的一桩桩维权案件却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究其原因,是目前现有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出现了困难,因此,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召回制度的适用就很关键。
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此处经营者包括产品制造者。可见,召回制度对保护消费者而言,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要求经营者将危险防患于未然。但是,召回制度并不能解决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该损失,消费者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对于召回制度,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作出了规定,而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未子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仅限于给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场合,而在消费者未造成损失场合,消费者无权提出该要求。那么,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销售者或出卖人“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只是该规定适用范围被限制得过,于狭窄,即仅限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场合,如果作为产品制造者的外国厂商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就不适用这两条的规定,消费者也就无权要求外国厂商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召回制度作出完整的规定,这必然在一些场合导致对消费者保护的不利。比如就三菱案件而言,因为中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完整的召回制度,如果三菱公司未直接与中国消费者订立三菱汽车买卖合同,就不能依据现行法律要求三菱公司对三菱汽车予以召回。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对现行法律作出修正。修正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珐第十八条附力口一款,规定:“在有事实足以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危险时,经营者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眼务。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企业经营者回收商品。”二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作出修正,关于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应仅限于给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场合,还应包括产品有足以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危险的情况,即未造成损失场合。
一、消费者要求外国厂商承担产品责任——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外国产品因其缺陷给中国消费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中国消费者完全可以要求外国厂商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以此来补偿其所遭受到的产品以外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但如果要求外国厂商(责任人)承担产品责任,必然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1.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关于该请求权的基础,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至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可依据之。
2.产品本身的损害
同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质量法一样,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仅仅包括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包括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害。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产品质量法明确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失排除在外。因此,消费者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来寻求商品自身损害的赔偿,消费者只能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来补救产品自身的损害。
二、追究责任人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上的救济,就是通过追究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责任来补偿所受到的损失,其前提必须要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当事人通常有:外国厂商(生产者),产品经销商(经营者),消费者(用户本人或第三人)。一般而言,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外国厂商授权特约经销商(也称代理商)销售其产品,经销商通过自己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出售厂商的产品。外国厂商与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否构成一种间接代理关系?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外国厂商的授权行为,要依授权行为内容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
1.如果厂商与经销商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经销商代为销售其产品并代为订立合同,买卖合同的一切后果都转由厂商承担+此时应认定经销商与厂商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其行为为间接代理。关于这种间接代理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看厂商与经销商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授权,这以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内容为准;二是看买卖合同的后果是否归属于厂商。在销售商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的场合,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要求外国厂商承担违约责任。
2.口果外国厂商与销售商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行为的委托授权,并且经销商与消费者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后果并不归属于厂商,则此时不应认定外国厂商与经销商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至于外国厂商对经销其产品的授权,不应认定为是代理行为的授权,因为这种授权只是授予经销商销售其产品的权利,并不是授予经销商代理其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权利,并且经销商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完全由经销商本人承担。此时,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即外国厂商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实质上也是一种买卖)关系和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在此场合下,消费者因产品缺陷遭受的损害只能向经销商追究违约责任。
在确定合同当事入之后,就面临着追究该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问题。要求外国厂商或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必然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
主要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2.赔偿范围
依据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所作的规定可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弥补损害的范围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害和一方当时所遭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对于第三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因其非为合同当事人,.不在补救之列。
三、消费者撤销其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除了前文所述的救济手段,消费者还可通过撤销合同来寻求救济。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外国厂商通常都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该买卖合同,并要求外国厂商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同时在损失的赔偿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惩罚生产者或经营者行为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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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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