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目的
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的目的是:对所有进入日本的人及从日本离境者的出入境事务进行公正管理,同时完善难民认定手续。
定义
在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以此为依据的命令中,下列各款用语的意义分别依各款定义而定。
(一)?删除
(二)?外国人:没有日本国籍者
(三)?乘务员:船舶或飞机(以下简称“船舶等”)的乘务员
(四)?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条约(以下简称“难民条约”)第1条的规定及难民地位议定书第1条规定承认适用难民条约的难民。
(五)?日本领事官等:日本驻外大使、公使及领事官。
(六)?护照:指下列文件:
①日本政府、日本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发放的护照、难民旅行证明书或其他取代该护照的证明文件(包含日本领事官等发放的出国证明)。
②政令规定的地区有权限的机构发放的相当于上述文件的文件。
(七)?出入境港:法务省令规定的外国人出入境时应经由的港口及机场。
(八)?运送业者:从事使用船舶等在本国与本国外的地区间运送人员及物资的事业的从业人员。
(九)?入境审查官:指第61条第3款中规定的入境审查官。
(十)?主任审查官:上级入境审查官,由法务大臣指定。
(十一)?入境警备官;指第61条第3.2款中规定的入境警备官。
(十二)?违法调查:指由入境警备官进行的有关外国人入境、上陆及滞留期间的违法事件的调查。
(十三)?入境者收容所:指法务省设置法第13条中规定的入境者收容所。
(十四)?收用场:指第61条第6款中规定的收用场。
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
(一)滞留日本的外国人,除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分别凭针对该外国人发放的登陆许可或其取得的滞留资格以及变更的滞留资格滞留日本。
(二)滞留资格如附表第1及附表第2d的上栏所示,具有附表第1的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在日本从事该表下栏所示的活动。具有附表第2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作为该表下栏所示的身份与地位者在日本从事有关活动。
(三)第2项中外国人可滞留的时间(以下简称“滞留时间”)由法务省依据各滞留资格确定。
此时,如无外交、公务及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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