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工程质量缺陷应该承担的责任
对于发包人来说,要避免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就应依据《解释》的规定,做到确保提供的设计合格、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符合强制性标准、不直接指定分包专业工程、不肢解发包及未经竣工验收不擅自使用工程。总之,发包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则必定能避免过错,进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在建筑实践中,发包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均有可能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工程质量诉讼往往在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发生,如果涉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责任,是否有必要将这些单位追加为当事人,这些单位如何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见,在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诉讼中,无须追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为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方应先向施工方承担责任;建设方承担责任后,由其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另行处理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至于建设材料、构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如果是与建设方发生关系的,则也应当由建设方向施工方承担责任,建设方承担责任后,再由其与建设材料、构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另行解决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如果是与施工方发生关系的,则应当先由施工方向建设方承担责任,施工方承担责任后,再由其与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另行解决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当然在诉讼过程中,施工方或发包方坚持要求追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为当事人的,法院也可以准许,以分清各方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1)其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发包人赔偿损失;
(2)发包人不得请求减少工程价款;(3)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承包人或第三人损失的,发包人应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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