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有哪些诉讼规定
1、建设工程案件事实的争议。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2、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工程质量争议的被告的确立。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4、实际施工人的起诉问题。
(1)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施工人起诉后被告的确立。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因保修发生的争议。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6、承包人的质量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勘察、设计人的质量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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