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烂尾工程承包方怎么办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关于工程量的确定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

1、烂尾楼工程量的确定,看似极为简单,其实不然。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情况看,对工程量的确定通常有这么几种方法:一是一次性包死价;二是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烂尾楼工程纠纷产生后,如发包人与承包人依施工合同约定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这种方法不太会产生歧义,笔者对这种情况不作探讨,但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是一次性包死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或确定烂尾楼的工程量就值得讨论了。因为烂尾楼之所以会成为烂尾楼,本身就决定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是不可能由承包人独家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次性包死价就成了一种无法包死的价格了,而当事人又无法对承包人完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唯一可行的方法也是必须委托第三人进行审价确定。但在一次性包死价与委托审价之中肯定存有一种利润空间或亏损空间的问题(通常是利润空间居多),比如承包人包死价为200万元,烂尾楼工程(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50万元),而后续工程量只需30万元,那么当中的20万元即为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情况下的承包人的利润。又比如,同样是承包人包死价为200万元,承包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50万,未完工程量为70万元,那么该工程就要造成20万元的亏损。在实务当中,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法院是否应进行烂尾楼工程造成的原因力分析,即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责任在发包人还是承包人,还是双方均有责任。二是在作出原因力分析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在审价结果出来之后酌情予以考虑给承包人以利润分享的权利或亏损分担的义务。

笔者以为,烂尾工程纠纷中,在合同采用一次性包死价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终止的原因考虑给守约方以适度的利润分享权,给违约方以适度的义务分担责任应是合理的,因为它充分考虑了施工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各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或可能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换言之,笼而统之,一概采用审价的方式确定施工方的工程量似有失公正。实务中简单化的处理方法可以是:

1、工程项目盈利的情况下,如系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将该盈利列入承包人的工程量当中;如系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则直接以审价结果作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

2、工程项目亏损的情况下,如系发包人的原因致使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亏损额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可直接以审价结果作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如系承包人的原因致使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应以审价结果减去亏损额之后的余额作为承包人的工程量。有必要指出的是,在用上述方法确定承包人的工程量时,需要作出两个审价报告,一是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审价结果,二是承包人未完工程的审价结果,两个结果得出后,该工程的盈亏情况就一清二楚了。

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在实务当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会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即实行进度款支付办法。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99年版)通用条款第26条第1项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同条第4项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专用条款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也许会有更明确、更细致的约定。

应该说,这些条款的约定在施工合同得以充分履行的情况下,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在烂尾楼工程纠纷中,常常会发生争议,即发包人往往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支付须到承包人承包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方能支付,而承包人则要求在合同终止后当即要求发包人支付。实务部门也存有上述不同的观点,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即主张半截子工程状态下,“由于施工方确实付出了劳动,对工程投入了资金和建材,发生了管理费、税金等,即便因合同效力的不同而影响计价的标准和方法,但从公平的原则考虑,也不影响对已完工程款的结算。”

笔者以为,在烂尾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主要是分析造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何在,如系因发包人的原因(如发包人不按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或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等等致使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施工人有权在合同终止后随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或原因在承包人一方的(如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笔者认为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尾款直至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时方为应付款的时间,理由是:

(1)当事人双方不太可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中途终止时工程款尾款应于何时支付,即当事人对这种情况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往往是没有约定或不明确的;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44条第6项规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但该条规定中所谓的“按合同约定”中的“合同”应当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除了通用条款以外的专用条款或其他的施工合同条款,但无论是专用条款还是其他施工合同条款,这种情况下的约定内容往往是空白的。

(2)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过程中,在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上,双方通常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需支付。因为承包人承包的工程通常须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才谈得上审核承包人的工程尾款为多少(一次性包死价的情况除外),故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在未经竣工结算并验收前,发包人无需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尾款;

(3)从维护守约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作这样的处理有利于制裁违约行为,肯定诚实守信的做法。当然如果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合同终止后,有意不继续进行投标活动或继续物色新的承包人时,或者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的,则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尾款应该是允许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作出如下几点判断:一是承包人在请求给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时须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换个角度来说,如承包人未能举证该内容,则发包人可以付款条件未具备为由抗辩无须支付工程款;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承包人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含申请司法鉴定),则承包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将很难获得支持;三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与否在正常情况下是要到竣工验收时才能知晓,故在当事人未申请质量鉴定的情况下,须等到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完成竣工并办理验收后方可请求给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

烂尾楼工程纠纷中,几乎绝大部分的工程都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在每一个烂尾楼工程纠纷案件中,也几乎每个发包人都不会放弃追究承包人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机会,每当此时很多承包人会提出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故探讨这种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实务上显得极有必要,下面分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违约金的性质。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还是补偿性的,还是两种特性兼具,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一直未停过。一些论者主张判断违约金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的,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更多的人则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实际上是用来充当替代赔偿损失作用的,当事人通过约定这种违约金,一旦违约,就支付违约金,可以避免举证上的困难,即避免了证明损失、证明因果关系等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也认为,“长期以来,尤其是在以前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更多地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在后来的立法中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多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样,既维护了守约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违约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违约金的功能在于使未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得以补偿和实现。……有关违约条款主要是用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力求做到公平,而决非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违约方”。

上述观点的立法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其本质意义主要在于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才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加深对违约金责任属性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在实务中正确判断违约金约定标准的高低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举措。

2、如何判断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

要判断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判断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参照系数或标准是什么。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施行前,当着出现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情况时,立法及司法解释均赋予了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进行调整的权利。如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有多处规定了限幅度的违约金标准,不承认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条款的效力。1985年3月21日公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则作出了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的价款为限。如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号《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9条规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由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总额为限。”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务中适用时可能会存有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适用“不超过合同未履行的价款为限”的标准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如一宗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20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仅能履行20万元的交付义务,倘双方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0%,则买受人即可取得100万元的违约金补偿,该补偿款将远远超出买受人合同得以履行时可能获得的权益,两者太过悬殊,对出卖人显失公平。

二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标准在有些合同纠纷中显得无法操作,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承包人工期延误时,合同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承包人实际逾期了100天,则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50万元有无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总额”很难判断。随着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出台施行,应当说,即明确了判断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在于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即以守约方产生的损失作为判断标准。这就较好的弥补了以前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不尽合理的规定或做法。有迹象表明,以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参照系数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做法,成为了当前较为首肯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中有以下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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