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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方债权优先权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建筑工程承包方债权优先权

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针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个批复仅仅是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所以仍有大量的问题没有澄清,况且该司法解释又为建筑商行使自己的权利设置了新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迫切需要明确和解决的具体操作问题。

1、建筑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建筑工程款具有依附性,建筑工程款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优先受偿权存在与否。如承包方不具有法定资质,或发包方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以及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范畴。因此,对无效合同,承包方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建筑物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并非所有建设均可以折价、拍卖、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是由其自身性质决定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合同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解释。笔者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仅限于二类,一是军事工程、保密工程、市政工程,二是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如桥梁、道路、学校等。

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筑工程价款

建筑工程承包方的相关权利

1、留置权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置的可能。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置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置权的观点。

2、法定抵押权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梁*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后。

梁*星是《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该文通过对《合同法》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的立法过程的全面阐述,说明建设工程优先权从起草开始,就被赋予了法定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其性质为法定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生效的方式有两种:动产是交付生效,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其行使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双方还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合同。

如果同意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即担保物权的一种,那么我们必须承认,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登记后发生效力并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而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由法律规定,无需签定抵押合同,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使方式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是提起诉讼。

另,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同属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按理说应当根据成立在先或登记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受偿的先后顺序,但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法定抵押权不论是否成立先或在后,也无须登记,均优于约定抵押权。

3、法定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须约定也不得以约定而创设。优先权的渊源为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接受。

我国关于此类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详细规定;95年版的《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详细规定。

由此可知,建筑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其债权的优先权是相比一般来说是有些不同之处,这需要我们对此能够仔细甄别,防止我们混淆了承包和的债权优先权,导致我们有可能损失利益。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TAG标签: 优先权 工程 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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