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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的规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的规定及时解除合同,发包人有权对后续工程另行发包。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及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赔偿是否应合并审理,小编认为在调解处理时可以一并处理,在调解无果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应告知另案处理,其原因为:

1、一诉为确认之诉,一诉为给付之诉,不能合并;

2、工程款结算纠纷可能涉及鉴定评估,审理期限长,不利于项目工程的继续施工,避免给发包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或侵害第三方合法利益。

二、合并审理的条件

1、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

《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问题进行的解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诉讼为同一标的的,可以合并审理。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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