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测业务内容
检测业务内容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2、桩的承载力检测;3、桩身完整性检测;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包括检测机构和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活动是指:对工程成品、半成品质量性能的抽样检测(鉴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取样检测(鉴定)。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包括:
1、企业试验活动:指建筑业企业试验室依据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对本企业施工的入场原材料、设备、半成品的质量参数进行验证性试验以及对其施工或生产的工程半成品、成品进行检测的活动;
2、监理单位的试验活动:指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平行检验时利用一定的检测手段,在施工单位自行检验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独立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检测试验能力评估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相应类别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一、二。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合同、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社保合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情况登记表》;
(五)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六)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证书证件提供扫描版,其他材料提供WORD 或EXCEL格式)。
第八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扩项应提交上述第七条中(一)、(六)项资料,扩项涉及资质类别增加、要求人员条件提高的,还应提供(三)、(四)、(五)中涉及增加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省政务中心建设厅窗口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间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中列出批准的具体检测项目。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资质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发证机关复查合格后,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鉴定)报告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技术负责人除外)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撤销、歇业的;
(三)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发生合并、分立的。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可以在异地设立检测试验室(简称试验室)。试验室开展的检测业务不能超出母体机构的资质范围,母体机构对试验室的质量行为负责,并负有管理试验室职责。
试验室的仪器设备、试验环境、在岗人员(职称、社保合同、持证上岗等)条件应符合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证取样检测能力应不低于母体机构资质中的4项,持证检测人员数不少于6人。
检测机构在异地设立试验室,应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增设试验室申请表》,提供对试验室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对试验场地、仪器设备拥有产权(或3年以上使用权)的证明、管理试验室的制度和保证检测质量的措施等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试验室,资质管理部门应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的“检测机构变更栏”给予登记并公布。
试验室使用母体机构资质图章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资料管理纳入母体机构管理体系;试验室只能以母体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接检测业务。试验室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入母体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手册》。试验室撤消,母体机构应在30日内向资质审批部门报告注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检测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许可范围承揽资质管理范围内的业务。检测活动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检测(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质量。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参加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能力验证不合格的项目应在限期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资质管理部门对其检测能力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检测试验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测机构技术、质量负责人还要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3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检测机构,不得挂靠检测。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检测机构承揽属于与自身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建设、管理、设计、材供、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项目时,其检测结果不具有公正效力。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应当有利于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有关当事方协商确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委托检测内容、执行标准、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裁决等。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形成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应包含下述基本信息:
(一)委托单位,委托日期,检测日期,检测类别,材料(产品)名称,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执行标准,主要检测仪器,检测结果、结论意见,检测、审核、批准人;
(二)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还应当注明见证人姓名及单位;
(三)专项报告和工程鉴定报告还应包括工程概况、取样方式及部位、检测内容、评定结果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四)检测(鉴定)报告应有检测人、审核人签名,授权签字人签发,报告封面要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资质图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鉴定)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执行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检测取样知识,取样人员与取样方案应获得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同意。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见证取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有监理岗位证书或具备检测试验知识并经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同意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拟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及其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账,真实记录不合格检测对象的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实行检测信息季度上报制度。各检测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所承担的工程检测项目的基本情况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注册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检测机构按年度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承担工程质量鉴定的检测机构还应按季度报送《检测鉴定中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情况登记表》。检测机构及其试验室应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立信息联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管理部门不得利用掌握的检测信息影响检测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承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或本机构设备临时出现故障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的,按分包检测对待。分包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检测项目需要分包时,应将分包事项以书面形式征得委托方同意。检测机构应保留所有分包资料,对分包检测结果负责,同分包任务的承检机构一起向委托单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应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也可委托各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申请省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外省检测机构入皖开展检测业务,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测机构备案应提交的材料有:《检测机构入皖检测备案申请表》、资质证书副本和《信用手册》(或所在地资质审批部门出具的信用证明)、入皖检测配备的仪器设备清单、入皖检测人员岗位证书。从事见证取样材料检测的,应当在检测业务所在地建立符合要求的试验室。本省检测机构跨市承接检测业务,应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结构可靠性鉴定、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和工程质量检测争议复检,应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可以依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规则对检测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进行评估,检测试验能力评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辖区内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检测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培训考核大纲,安排能力验证活动,监督指导检测行业协会的检测试验能力评估活动和业务培训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活动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有关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需要时可对有关试样的检测资料进行抽样取证;
(四)对有证据表明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有关试样、技术资料、设备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查验能力比对试验结果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检测规范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检测机构的守法情况,对其实施差别化管理。同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一年内到同一单位的试验室检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对守法者可减为一次,对违法者可增为3个月一次。监督检查不得干预检测机构的正常检测活动。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检测业务委托方以及检测活动的相关当事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整改,依法处罚责任者,并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省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不良行为记录:
(一)使用过期资质证书、能力评估证书从事检测的,或超出允许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承接与自身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单位的检测业务而未申明的;
(四)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六)检测人员无证上岗,或故意使用同时受聘在两家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的;
(七)检测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
(八)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半年内不受理其资质扩项申请,被记两次不良记录的从第二次记录时起停止其承接能力评估范围内检测业务三个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报请资质审批部门变更其许可范围或撤销其资质证书。非检测机构在质量检测试验活动中有违规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记不良记录。
第四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据管理权限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权限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有关单位正常的检测活动。
第四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能力评估、组织检测能力比对试验以及培训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测行业协会在上述活动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监督管理活动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安徽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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