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日益严重的工程欠款问题无疑是一剂良方,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应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和最终期限,但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限远远迟于竣工期,承包方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会受到六个月时间的限制,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四条关于六个月期限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予以适用;其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规定,需要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予以综合理解,方可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承揽合同一章)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见: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即在承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至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何为“交付工作成果时”,在《批复》出台以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显然,《批复》第四条是将竣工视为交付工作成果,并以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也相应自此起算)。这是确定发包人应当何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何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合同约定不明应如何补救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方可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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