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只有正确认识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才能深刻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的深邃内涵,进而避免出现执行上的偏差。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我国法律创设的由特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情形下,就工程价款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先行受偿的特定物权。该项权利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目前尚未盖棺定论。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特定物权说等。
1、留置权说。
该观点认为,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留置建设工程。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我国《担保法》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留置权的权利客体仅为动产。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两者权利客体不同。
2、法定抵押权说。
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法定抵押权,其工程款可以工程折价或从拍卖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该观点也不妥。虽然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不能忽视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抵押权是意定担保,属于私权范畴,该权利的设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法律不能强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我国法律直接创设,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不存在当事人任意设定情形。行使抵押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具有不特定性,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具有特定性或限定性;在法律效力方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两种权利在设定主体、体现的意志、行使权利主体、法律效力等方面不同,而且法定抵押权观点与《批复》第一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的内容相悖,法理逻辑上讲不通。
3、特定物权说。
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属于物权范畴,受物权法律关系调整。该权利直接由我国法律创设,是特定的物权,法律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我国物权立法采用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能纳入我国《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但不能由此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具有的物权属性。从该权利体现的利益性质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具有财产利益内容而无人身利益内容,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中有关民事权利划分的标准划分,该权利属于财产权中物权的范畴,因而应受物权法律关系调整。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从物权的定义上看,物权具有主体对世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客体特定性(特定的有体物)、内容支配性(权利主体对物的支配权)、效力排他性等特征,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恰恰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从主体上看,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法人),义务主体即工程发包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不特定,具有对世性特征;从权利客体上看,该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有体物即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之外的建设工程,具有特定性或限定性特征;从法律效力方面看,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先受偿,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特征;从内容支配性方面看,该权利在外观上表现为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上述诸特征中,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是该权利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占有是物权法律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公示功能,体现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就是承包人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占有建设工程。因此就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是由我国法律创设的的特定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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