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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问题包括哪些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问题包括哪些
我国历来重视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文仅就在民事司法程序当中如何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优先保护作一初步探讨。
监护制度与诉讼主体的确定
监护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直接关系到有关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由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诉讼主体问题,简而言之,就是“谁起诉”和“起诉谁”的问题,这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多数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以监护人的确定为前提,如果不能确定监护人,未成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甚至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大体可分为两类,即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所谓意定监护人,是指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同意而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定亲属监护人和法定单位监护人。法定亲属监护人是指在一般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法定单位监护人是指在没有法定亲属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就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而言,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只有法定单位监护人的情况下,当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谁来代表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当然,如果法定单位监护人中的任何一个单位代表未成年人提起诉讼,法院完全可以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有效。问题在于,如果这些单位都不提起诉讼怎么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关于法定单位监护人的规定,完全可以创设一种诉前指定监护人的制度,即在出现前述情况时,经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多个单位监护人中指定一个单位代表该未成年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只有法定单位监护人的情况下,如果该未成年人侵犯了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害未成年人起诉谁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多个单位监护人,但这些单位中谁是现实的监护人?还是该条款规定的是一个单位监护人的顺序?这些都不是很明确。由于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一问题就显得更加尖锐。看来,解决这一问题,尚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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