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孙*玲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本次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争议房产为上诉人孙*玲所有
1、石家庄市郊区政府1988年11月30日颁发的(0418)号宅基地证以及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和2005年7月4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办事处尖岭村委会证明,这些证据均能证实(041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孙*玲。另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张*永及其子张*敏一直未取得争议房产占用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
2、证人吴*敏、孙*红的证言证明该房产为上诉人孙*玲所有。
3、被上诉人孙*更也认可上述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孙*玲所有。
4、原孙*荣一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法一终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中的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孙*玲所有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
由于农村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对于产权的认定均是依据宅基地的使用权来确定归属的,况且上诉人孙*玲又有大量的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其所有。另外,原一、二审判决也对该房产属于上诉人孙*玲所有也作出了法律上的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争议房产为上诉人孙*玲所有的事实在以前的庭审中以前一直也是认可。因此,应依法认定争议房产属于上诉人孙*玲所有。
二,本案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
1、本案为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不受时效限制。因此,侵占时
间的长短不能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2、该案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
第一、被上诉人孙*更多次在庭审中承认孙*荣(已另案处理)的房屋买卖在前,上诉人孙*玲的房屋买卖在后的事实。事实上东边的房屋与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一体的,共为五间,另外两间(指东邻)是上诉人胞妹孙*荣的,在1984年7月15日被被上诉人孙*更以同样的手段非法卖给孙*生(孙*芳之父)。另外我们注意到198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卖房契上标注的四邻是:“东邻孙*芳(实际为孙*芳)、西邻北邻道路,南邻孙*钟。”而1984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卖房契上所标注的四邻是:“东至孙-贞、孙*琴,西至孙*更,南至孙*贵、孙*钟,北至街。以上两份卖房契从内容上来看也足以说明东邻孙*芳的父亲孙*生买房在前,被上诉人张*永买房在后的事实。很显然这份卖房契上所签的时间与实际卖房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是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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