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艺术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文联艺术培训基地干部,住新民市西城街工兴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民市**材料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薛*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彪,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民市辽河大街120号。
委托代理人:薛*顺,**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市艺术幼儿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楼房一层营业大厅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年,即从98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租金每年15000元;租房期间取暖由被告负责供暖(取暖费已在租金内),被告负责将水、电接入室内正常使用;装修费和水、电费由原告自理。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15000元,被告没有供暖和接入水、电,致使原告自行安装了锅炉等供暖设施,将水、电接入室内。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安装供暖设施所需费用为9250元。原告不服本价格评估结论,以价格偏低,评估项目不全为由申请复议。沈阳市价格评估中心以原现场已改为洗浴中心并已开业,原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勘察为由维持原评估结论。原告垫付了1997年部分水费900元、电表安装费50元、购买水表费370元、接电费用500元。原告自行供暖2年,因证据不充分,故按新民市物价局新发(1999)13号文件《关于调整居民住宅供暖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单位办公、营业用房按每建筑平方米收取25元计算,取暖费用应为21500元(25元×430×2)。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给原告下发了搬迁通知,于同年10月7日下发了停电通知。2001年3月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058.60元。同月22日主审法官以笔录形式责令原告必须于同年4月3日前搬迁,但原告直至2002年10月25日才搬出争执房屋。2001年9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民市艺术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新民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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