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物权法的基本法律知识(一)
答: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二、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一定需要办理登记吗?
答: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三、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什么?
答: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注意,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四、问: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有什么效果?
答: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是要注意,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问:不动产登记费是按什么标准收?
答: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六、问: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需要登记才发生效力吗?
答: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七、问:除登记和交付外,还有什么其他方式可以使物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发生变动?
答:我国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但是要注意,依照上述方式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八:问:物权法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有哪些?
答:我国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九、问: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应该如何行使所有权?
答:按照物权法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十、问:建筑区划内哪些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答: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下部分,也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
1、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2、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注意,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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