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该停止侵权在知产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
是否应该停止侵权在知产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
一、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如何表述
侵权责任是法律对侵权行为进行评价的结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种责任方式中,侵权责任包括的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其实属于物上请求权的内容,意即,停止侵害的适用只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侵害成立;其二,侵害尚在继续或即将发生。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停止侵害应该是个笼统概括的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一样,必须对其进行具体描述,才有实现之可能,比如,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某项专利技术;商标侵权中,原告可以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哪些标识。
(一)停止侵害与停止侵权
很多案件的原告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表述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这或许仅仅是因书写人语言表述习惯所致。但严谨从法律上分析,停止侵害与停止侵权是有差异的,停止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权利和利益,而停止侵权仅仅包括停止侵犯权利。我们知道,很多利益能受到保护,但要上升到权利的保护程度,则需待到法律的明确认可之后。譬如,域名、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设计等新型知识财产,在法律没有明文赋予其权利之前,所有者只能享有因其而生的利益。目前各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是不仅保护权利,也保护一定范围的利益。因为民事权利的种类是不断发展的,在无法穷尽规定时,法律也需尊重部分民事利益。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才表述为“停止侵害”而非“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尽管原告已经明确了自己需要保护的权利,也应以遵循法律明文规定的表述方式为好。
(二)停止侵害与立即停止侵权
停止侵害作为一项民事责任方式,其前加上“立即”二字,其必要性也有待论证。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的是附有一定履行期限的,而三部知识产权法典应该只是更明确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此“立即”二字,凸显了行政管理的急迫性。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立即”二字则无法发挥同样作用。首先,如果当事人觉得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已经被侵害或行将被侵害,欲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最快保护,则可以通过申请诉前或诉中禁令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审理期限颇长,当事人在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到判决生效(有二审程序则更甚),此“立即”的效用则大打折扣。在专利技术侵权案件中尤其如此,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日新月异,很多侵权案件判决结案后,该专利在本行业几乎丧失了经济价值;再次,假设“立即停止侵权”被法院支持,“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者根本没有区别,因为只要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就负有停止侵权的法律义务,焉有“立即”与“不立即”之分。“立即”是相对于“有履行期限”而言的,如果判决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那只要判决书生效,当事人就应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三)停止侵害与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召回侵权产品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知识产权的这些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可以独立于物质载体而存在,同时,其使用也不具有有形物质的损耗性。
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停止侵害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果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一般会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是否在判决书主文中详细阐述被告需要停止哪些侵害行为,主文中又如何表述停止侵害责任,各地法院做法存在很大差异,尚存探究空间。
(一)判决书主文是否需要详尽表述要求被告停止哪些侵害行为
关于判决书的书写问题,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可循。对于判决书主文是否需要详尽表述要求被告停止哪些侵害行为的问题,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
(二)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停止侵害责任
单就停止侵害的责任,判决书主文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可能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我们不去探究个案的差别,但可以找寻一些共同存在的问题,然后尽量追求一个较为完善的范式。
为了充分保护自身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应该要充分了解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如何实施的,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应该对案件中涉及的所有争点进行查明并作出明确判断,因此,以笔者的观点,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表述被告应该停止哪些侵害行为,并尽量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各项必要条件作出处分,以使原告的权利获得有效保护。
三.停止侵害在执行阶段如何实现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如此法谚所述,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必须能够付诸实现,理性的法律消费者才有诉求司法正义的冲动。被告所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如果被告不自愿履行此项义务,那原告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呢
(一)侵权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停止侵害义务,权利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另外,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局完全可以以停止侵害责任不具有给付内容而拒绝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另外,也有法院提出,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日之前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争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其后的行为侵犯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二)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但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处理未给出明确的判决结论
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在判决书主文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但对涉案扣押或者已有证据证明存在的侵权产品,判决书并未给出裁判意见,这种情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极为多见。笔者曾代理的两例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都未对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作出处理,这就产生了很大麻烦,因为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为禁止流通物,法院执行局不可能拍卖扣押的侵权产品,而判决也没有要求销毁侵权产品,这就导致侵权产品一直处于扣押状态,增加了当事人的相关费用。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有可能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扣押侵权产品的申请,很多法院都认为此系财产保全措施,像普通民事诉讼一样,判决书中一般不涉及被保全物的处理,因为财产保全措施是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所以审判庭法官认为如何处理侵权产品为执行局的权力,在判决书中涉及扣押侵权产品的处理将有越权之嫌。
(三)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处理
强制执行停止侵害责任,是以行为为执行标的的,而且此行为他人无法替代履行,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履行,此责任的实现必将陷入困境[13]。2007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讲话中指明的路径,如果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继续实施原侵权行为,完全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现实也不乏一些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侵权人围绕商标权人的某个驰名商标,在能使消费者导致混淆的基础上,不断更换侵权标识,侵权人名为停止了一项侵害行为,实际又重新启动了另一侵害行为,以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在判决赔偿时考虑侵权人已有过的侵权行为外,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来根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侵犯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停止侵害责任在适用时具有丰富的表现形态,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要具有充沛的维权心力,更要学会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维权方法,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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