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和单位有特殊约定,调离单位后房屋归属按约定处理
【案情】1999年2月,甲某所在单位乙公司进行房改,甲某以标准价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向单位交纳了全额购房款。由于公司的要求,在购房时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项附加协议,内容是自拿到房产证之日起,甲须在公司工作满10年,方可取得房屋自主权,否则应当办理退房手续。2000年1月,单位为所有的职工都办理了房产证,甲某的房产证也在其中。同年2月,由于某种原因,甲某从该单位辞职,双方办妥了辞职手续。但唯独没有拿到房产证。甲某找到单位,乙公司以甲某已从单位辞职为由,所以才将甲某的房屋产权证扣住不发。后来,甲某通过多种途径和单位进行沟通,试图拿回房产证,以便将房屋对外出售,但均无效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单位发放扣押的房产证。
【审判】
庭审中,乙公司认为,甲某从单位辞职后,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本来就不该拿到房产证。而且甲某辞职后已经失去了单位职工的身份,不能再享受房改待遇,更不能取得争议所涉房屋的产权。
甲某认为,虽然我调离乙公司属实,但我是在没有调离之前就已经合法地拿到了房屋的产权证。此房屋已经属于我的私人所有权,乙单位无权扣押,否则就是侵权。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归还甲某的房屋产权证。
【评析】
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即《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换句话说,房改后的房屋已经是职工的私有财产,而不再是原单位的公有财产或分配的福利。产权就是所有权,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完整与统一。购房职工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自由、自主、自愿地支配该房屋,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时,房产权巳经与身份无关,不论该职工是否还在原售房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应对其所有权加以非法妨碍或干涉,单位也无权再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处分、侵害该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对职工辞职或调离时,所购房改房是否必须退回原单位并没有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职工在购买房改房时,如果单位并未与职工签订工作年限等附加协议,那么职工就有权自主处置所购住房;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则单位无权收回房子。
就本案而言,甲某购房时与乙公司签订了有关工作年限的附加协议,从该协议的效力来看,因为该附加协议是甲某与乙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协议内容合理合法,并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因而应当是有效的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甲某应当遵守该协议的规定,当其申请调离或辞职时,公司要求其协议退回所购房改房,尽管公司擅自扣证行为不妥,也是处于及时行使收回房屋的考虑。当然,公司收回甲某的房屋,应该归还甲某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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