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以房抵债协议,只有在债务人实际交付房屋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能据此约定直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居住在城郊结合部的王某为建房将自家原有住宅房折除后,进行建新。在办理了各项建房审批手续后,因无足够的资金而向朋友张某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张某借给王某30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年,如王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所建房屋张某占2层。该房屋共6层,于2010年10月建成,实际造价为120万元,两年后,因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张某要求王某履行协议,但遭到王某拒绝。张某便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按协议履行,即给付2层房屋的义务。
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以房抵债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在认定该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形成留质契约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留质契约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并非留质关系,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协议有效,应当判决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一、从借款内容来看,公民借款建房是公民之间互助建房的主要形式,根据我国《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城镇居民或职工互助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的互助自建方式,国家是允许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并非留质契约。所谓留质契约,是指担保人和担保设定权人事先约定,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而担保权人未受清偿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给担保权人所有。本案中,王某和朋友张某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将建造的房屋全部抵押给张某,也谈不上事先移转抵押物所有权的问题,故以房抵债协议并非留质契约。
三、协议约定,如王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所建房屋由张某占2层,该约定对双方来讲并非显失公平。因为王某建造该房屋实际投入资金为120万元,借款二年后如不能偿还本息时,张某获得2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使王某蒙受经济损失。如果王某不向张某借款就无力将房屋建起来,更何况王某将房屋建成后,本可立即筹款还款或者卖掉部分房屋清偿对张某的债务,从而使自己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协议对王某是十分有利的,并非显失公平。
四、该以房抵债协议虽有合资建房的特征,但双方主要还是借款关系,所以本质上不同于合资建房关系,也不是共建协议,无须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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