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补偿一般是多少
居住权可以补偿,具体多少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一方依据拆迁政策与他人共同取得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即使共同居住的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排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居住权。在一方居住权人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并自动迁出安置房屋后,其居住权归于消灭,但其享有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
【案例】
原告:周-雷(化名)。
被告:周-英(化名)、周-明(化名)。
原告周-雷诉称:周-英系周-雷祖母。1998年8月,周-英等人租赁居住的无锡市大成巷6号房屋被依法拆迁,周-雷与周-英同属于被拆迁人,周-雷在拆迁过程中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超面积贴费人民币17000元,后周-雷与周-英被安置在无锡市芦庄四区2号101室(以下简称安置房屋)。入住后,周-雷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10月,周-英通过优惠政策取得该房屋的优惠产权。2007年5月,周-英以周-雷另有住房为由,要求确认周-雷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法院支持了周-英的诉讼请求。就安置房屋的取得,周-雷基于是当时的被拆迁人支付了超面积贴费,现周-雷在该房屋中已无居住权,扣除周-英已支付的8万元,周-英还应向周-雷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199490元。因周-英与周-明恶意串通,将安置房屋出售给周-明,则上述款项应由周-英与周-明共同向周-雷支付。
被告周-英辩称:周-雷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周-雷对周-英的起诉。首先,周-雷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其次,周-雷向开发公司支付超面积贴费不属实,是周-雷兄嫂单位出资的。再次,周-雷之所以入住拆迁房屋,是由于周-雷的母亲在办理拆迁事宜的时候非法代理,如果当时不外迁安置房屋,周-英可以回迁安置单间1套。
被告周-明辩称:周-明和周-英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雷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周-雷对周-明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大成巷6号房屋拆迁时,周-英是大成巷6号房屋的承租人,周-英与周-雷作为被拆迁人共同安置在安置房屋,周-英与周-雷对安置房屋均享有共同居住权。周-雷提出其兄嫂单位在拆迁时曾向**城建公司支付超面积贴费17000元,是代其支付安置房屋的,故周-雷应在安置房屋中享有更多的居住权。因周-雷兄嫂在大成巷6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已取得回迁单间1套,周-雷兄嫂单位支付超面积贴费的性质属于单位职工的福利,故周-雷以此作为对安置房屋享有更多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周-英通过房改政策取得安置房屋的优惠产权,并以周-雷另行购买了其他产权房为由要求确认周-雷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本院在周-雷取得无锡市奥林花园13号501室房屋产权后已判决周-雷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因周-雷确系安置房屋的被安置对象,故由周-英以自愿向周-雷支付8万元的形式对周-雷的居住权给予补偿,予以认可。考虑周-雷已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综合当时大成巷6号房屋原承租、拆迁安置情况,周-英还应再给予周-雷适当的补偿。安置房屋内的装修确由周-雷出资,因周-雷不再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周*应向周-雷补偿相应的装修费。至于安置房屋价格的评估费,周-雷已明确由其负担,本院依法准许。周-雷以周-英和周-明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周-明承担赔偿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周-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周-雷房屋居住权补偿款17922元、装修费12078元,合计3万元。二、驳回周-雷对周-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您或者家人、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