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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法民一(2009)3号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包括:

(一)与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有关的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二)以房地产登记为证据的其他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三)与异议登记不当、错误登记有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第二条在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先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予以更正;在错误登记更正期间,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坚持进行民事诉讼而不同意先行更正错误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共有、析产、继承、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

第三条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在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仅对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条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状的,应当向其出具收到起诉状的证明,由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给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抗辩权,不受预告登记的影响。

第八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预售合同,在预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均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在先或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权利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登记权利人未经其他实际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地产,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而取得物权,因此造成实际共有人损失的,应由登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一手买受人起诉前手出卖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登记权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可视案情需要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二条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如存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形,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优先审理”原则,确定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如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并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7号

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条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

第八条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九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第十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由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十四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应依法裁判。

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第十八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第二十一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

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或者违约金;

(三)借款本金。

债权人主动放弃前述偿债顺序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十六条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因借贷外币、台币、港币、澳元等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予以准许。因汇率变动给出借人造成损失,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的汇率差价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参照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参照出借人主张借款偿还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

五、涉嫌虚假诉讼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的规定,谨慎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第二十九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八)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第三十条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第三十二条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发[2009]8号)的要求,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对集中管辖、破产重组等涉及当地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利率保护幅度上应注意裁判尺度的统一,必要时可听取当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第三十六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按照本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的规定处理。涉及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第三十七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民事裁判。

法院应当慎用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

第三十八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七、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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