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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案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车辆挂靠双方因履行挂靠合同发生的纠纷

车辆挂靠合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就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车辆挂靠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全面约定。作为约束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属于无名合同。行政法规有禁止车辆挂靠行为,但确认合同效力法律法规的效力规定,只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是有效合同。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也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另外,在挂靠合同中一般约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合同当事一方的损害责任,故也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对于履行无名合同产生纠纷的处理,我国合同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挂靠人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主要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除了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外,还可能也导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此即分别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肇事司机作为雇员当与雇主达不成赔偿协议时,一般都会将雇主和被挂靠人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此类纠纷中,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其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只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与被挂靠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雇员因该事故受到伤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一方为了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一般都把肇事司机、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和实际车主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挂靠人对肇事司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不大,而对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颇有争议,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认为,对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抓住机动车经营权这一核心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

首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或者肇事司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前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也不适用于此类纠纷中的被挂靠人。该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俗称“红帽”商人。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那种认为既然是诉讼主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应当依据机动车辆经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在1999年以前,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但该原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极大的争议。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并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批复便直接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根据本文前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挂靠人享有,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获得车辆经营的利益。被挂靠人虽是名义车主,虽约定不得干涉挂靠人的经营权,不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也不能直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但被挂靠人并非对挂靠车辆完全失控,其对挂靠车辆仍有有限的管理权和监督权,且在外部是以其名义进行经营。但与被挂靠人获得的运行利益有一定的关系,不能依根据不同的挂靠车辆收取不同的代理或者管理服务费用,作为被挂靠人取得的经营利益,实际上被挂靠人取得了企业规模扩大,取得行政许可延续的实力,市场竞争能力增强的运行利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法[2005]201号)中规定:“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之(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规定了山东省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要依据车辆的所有权,遵循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笔者认为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实不足取。但对运行利益做出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就会导致其更加懈怠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该意见既不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弥补,也不利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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