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是什么意思
(一)债权转移登记制度
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制度中,存在着非货币出资时的财产转移手续问题。对于债权出资而言,该财产权的转移便是指债权从出让人处转移至受让公司。依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意思主义模式,通常是出资人与受让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达成有效的债权转移协议,债权便实现了转移。但债权的变动,无法如物权变动一般有外部表征,其债权从原债权人转移到受让公司既无法如动产进行现实的转移占有,又无法如不动产进行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债权人与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同时,与第三方再次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这时便会发生债权多重转让的现象。更有甚者,如果债权人与其他交易方重新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并先于受让公司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则使得债务人向公司以外的其他受让方履行债务便归于生效,而公司无法有效地实现所受让的债权。这种债权的多重转让现象是难免的。故有必要对于债权出资多重让与现象,设立债权转移登记制度,以这种登记来作为公司对抗其他受让人的要件。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交易的第三方,无法确知债权的流向,而允许其凭通知对任一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又是为了保护受让方能够凭一定的公示形式来了解其所获债权的效力。设立此制度后,一旦债权人将欲以出资的债权转移给公司时,便有义务去工商部门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登记。如此设计的意义如下:
第一,凭该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受让公司可对其他债权受让人作出对抗,宣示其为债权处分的最终当事方。倘若其他受让人在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先于受让公司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因而使得债务人向其履行得以生效,那么公司可凭借其公示效力,向该受让人所获的债务履行利益作出对抗。
第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对债务的履行效力依然遵守我国传统的合同法原理——以通知为准,债权转移登记制度并未增加其注意义务。一旦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原先债的约束即行解除。而对于其他受让人而言,因受到公司对债权的对抗而失去履行利益,但可进而追究恶意债权出让人的违约责任。债权出资设立该项登记制度,意在维护公司获取股本的稳定性,进而维护公司的利益(非债权出资人),这样才符合公司作为一个契约连接点、将引发众多法律关系连锁变动的特殊主体所要求的安全性。
(二)债权出资的担保
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债权系尚未实现之权利,尽管债权的交付实现了债权的移转,而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又为公司受让债权提供进一步的保障。但债权若能实现其预期的价值还决定于债务人的信用及偿债能力。
尤其是当债务人恶意逃债时,债权的实现将会落空。若以此等债权用以出资,将会出现出资不到位之风险,一定程度上会稀释其他股东的权益。由于原债权人是对债务人履约作出最大程度预见的法律主体,因而为避免债权的或然性所带来的不利,笔者认为,针对债权出资所产生的这种风险,法律需使出资者承受保障债权实现之负担。因此,公司法在规制债权出资时,应为用以出资的债权设置担保制度,即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必须担保其用以出资的债权之实现,如该债权无法实现或未完全实现,则由该股东承担补足该债权实现利益的责任。
作为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本来就要承受债权的固有风险,至于债权到时不能实现应该如何处理,主流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应当是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去进行具体的约定;或者是由转让人补偿,或者是转让人从债的关系中完全解脱出来,并不能因受让人届时未能实现债权,而认为一律是由转让人承担保证债权实现之责任。具体到公司制度上,当出资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如果债权届时无法实现,是由公司来承担债权转让的固有风险,还是由出资人继续承担债的风险,笔者认为应该选择后者。这与民法上债权让与是不同的。当债权转让发生在出资人债权出资这一特殊背景时,对转让人责任的规制,应适用严于民法理论中的要求。即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自行分配风险。首先,强令出资人承担债权担保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保障。其次,从稳定公司作为一个诸多法律关系的汇合这一特殊的法律主体的身份出发,要求出资人对所出资债权的实现负担保责任,有利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身份的稳定。再次,结合以债权出资的实际情况,一般而言,债权出资是得到公司成立时其他发起人的同意,或公司成立后执行业务的董事认可,他们彼此之间是存在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要求其他相关的公司成员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亦是债权出资一般责任的体现。
(三)债权出资的比例问题
相对于货币出资而言,现物出资存在特殊性,为防止虚假出资、不实出资等问题,并确保公司正常运营之基础,各国公司法例均对现物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做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3款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根据该规定可推知,现物出资在公司整个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债权出资亦需符合这一一般性规定。当然,债权出资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在公司的重整阶段,公司往往资不抵债,其债务占了公司总资产的大部,即使是按照一定的缩水比例兑换成股份,对于债权人而言,出资债权都可能突破百分之七十的限制,而相对于公司来说,这些债权转化为股权,又能极大地降低公司负债率,这正体现了公司重整的优势。总之,应当给债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设定一定的比例,但应当灵活而不宜僵硬。
(四)严格的债权出资程序
首先,债权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存在,排除口头债权、欠条等不规范形式。必须履行公证程序,证实其真实性,克服相对性和隐蔽性特点。其次,债权应当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验资机构验资,确定具体价值。股权的数额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不得超过评估值。再次,因债权出资限制为对公司之债,因此在公司新设时不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应当修改章程,明确记载出资方式、债权出资人、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法定事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最后,公司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股东会决议、书面合同、公证文件、验资报告、章程等材料。合同应当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情况下可谨慎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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