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七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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