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效力
地役权的效力
一是地役权效力体现在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
地役权人由以下几个方面负有权利:(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要依据地役权的设定目的和约定的范围、方式使用供役地。(2)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地役权人为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为了行使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4)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地役权人由以下几个方面负有义务:(1)损害防止义务。地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如使用供役地、从事附随行为、设置附属设施)时,应当尽可能地保全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将由此产生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2)维持附属设施义务。地役权人有权在供役地上建造必要的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因此其自然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对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1)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通常附属设施是地役权人为了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而设置的,所有权归属于地役权人;但附属设施毕竟是建立在供役地上,有时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有使用此附属设施的需要。(2)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的权利。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与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订立地役权设定合同时,会尽量将地役权对自己利用土地所造成的不便降低到最低程度。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负有容忍或不作为义务。即在积极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从事一定行为的义务。《物权法》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七)地役权的变动: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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