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反诉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xx)闽xx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施xX,女,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反诉被告)诉被告杨xX(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过**、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xxxxx5#楼202单元与被告购买xxxxx5#楼102单元,为上下层关系。2016年3月8日傍晚,原告发现其室内两个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均堵塞,经物业处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堵塞是因为5#楼102单元业主将该下水管道封堵造成的。经原告,同时也通过物业处多次要求5#楼102单元业主被告将该管道恢复原状,保证该下水道管道畅通,但5#楼102单元业主态度蛮横,一直拒绝恢复该下水管道的畅通。因为被告擅自将下水管道封堵,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卫生间,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巨大不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困惑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xxxxx5#楼202单元与5#楼102单元之间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恢复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擅自堵住下水管道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卫生间的马桶是擅自变更卫生间的下水管道,给被告造成了影响,被告的行为是自力救济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也提起了反诉。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堵塞其室内卫生间下水管道为由,要求反诉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并未侵犯反诉被告权益,相反反诉被告擅自变更下水管道结构,影响了反诉原告房屋安全及居住舒适度,长期对反诉原告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反诉原告暂时封堵反诉被告的卫生间下水管道,是因为反诉被告擅自变更下水管道造成房屋安全及影响反诉原告生活的自力救济行为。反诉被告擅自变更下水管道破坏反诉原告房屋安全,同时一年多来对反诉原告生活居住造成极大影响。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判令1.反诉被告将5#楼202单元连接102单元的排污管道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费用;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变更排污管道行为而造成的损失3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1.首先反诉原告堵塞下水管道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由物业所出的证明可以佐证,并且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中也可以证实。2.反诉原告所说的反诉被告擅自改动下水管道并不存在,开发商交房时下水管道的构造已经是现在这个样子,反诉被告本身也是业主,无权进入反诉原告家中进行下水管道改造,如果下水管道有改动不应当向反诉被告主张,而是向开发商主张。3.反诉被告是在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3月8日发生下水管道堵塞,在这将近半年时间中,反诉原告的下水管道良好,并没有造成其生活上的困扰,反诉原告因违章搭盖的事情被拆除,反诉原告误认为是反诉被告所举报的,反诉原告不应当用自力救济方式来损害相邻关系。反诉被告并未擅自变更下水管道,对结构并没有做出改变,反诉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一直对下水管道保持原状并没有进行改动,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市xx区xxxxx5#楼202单元的业主。被告系xx市xx区xxxxx5#楼102单元的业主。2016年4月22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得贵城物业处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xxx5#楼202户内卫生间排水管道于2016年3月8日下午堵塞,我物业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证实堵塞,经过了解是由于5#楼102业主封堵,其理由为楼上部分支管道改道,我物业及社区就该事宜进行多次协调,但未果,截止今日仍未疏通。”2016年8月8日下午,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住宅现场进行勘查,被告将其住宅两卫生间(厅卫生间、主卧卫生间)洗漱下水管道切断约20㎝并加以封堵,未见原告有改动下水管道的痕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对原、被告住宅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将原告两卫生间(厅卫生间、主卧卫生间)洗漱下水管道切断约20㎝并加以封堵,给原告生活带来了不便,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xxxxx5#楼202单元与5#楼102单元之间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堵住下水管道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程度,同时其放弃评估鉴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将xxxxx5#楼202单元连接5#楼102单元的排污管道恢复原状,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元,因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擅自变更下水管道结构,经对原、被告住宅进行现场勘查,未见原告有改动排污管道的痕迹,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xx市xx区xxxxx5#楼202单元与5#楼102单元之间的两卫生间(厅卫生间、主卧卫生间)洗漱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并排除对原告施xX住房两卫生间的洗漱下水管道的堵塞;
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xX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费75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45元;反诉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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