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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相邻关系纠纷判决书

原告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普),男,xx年x月xx日出生。

被告xxx(曾用名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xxx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女,xx县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xx、被告x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我们俩家之间有1米风道,两被告私自将风道两头堵死,北面的墙紧靠着我的西山墙,严重影响了我的通风、排水,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把1米风道打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6日xx城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9年4月10日xx城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0年8月20日xx城村委会证明一份;4、xx县集建(xx)字第xx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5、照片一张。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侯xx实为xxx,侯xx实为xxx。我们与原告宅基地之间没有1米风道,被告并未给相邻的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失,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排水。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82年9月15日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长30米、宽15米,原告西山墙以外的地方是被告的宅基范围并非原告诉请的1米风道;2、1992年4月15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1992年的土地使用证上所量被告的面积与1982年的宅基证所量不符;3、xx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xxx1981年出生,曾用名侯*兴;4、张xx、侯xx、侯xx、陈xx于2010年10月7日证明两份,证明1992年所量宅基有误,应以1982年的宅基证为准;被告申请证人张xx、侯xx、侯xx到庭并形成证据5:证人张xx、侯xx、侯xx出庭语言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证明,对证据5认为照片上的地方是被告自己家的宅基地,不属风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1米风道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进行质证,认为应以宅基证为准,村里每家均有1米风道,被告在风道上养羊,被告的院墙顶着自己的山墙,影响了通风、排水,应予排除。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语言即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其语言不真实,被告对出庭证人语言内容没有异议。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到案涉现场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并于庭审时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点及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4风道宽度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3、4、5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符合,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xxx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宅基地证的颁发时间在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4、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因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出示的书面证人语言及出庭证人语言不足以推反原告的证据4即xx县集建(xx)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对被告的证据4、5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xxx与被告xxx均系新乡县小冀镇西贾城村人,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宅基地之间有一米的风道,被告xxx的北面的院墙通过两家相邻的风道紧靠原告xxx的北屋西山墙。原告认为,该院墙影响了其通风、排水,要求被告拆除建在风道上的院墙,排除妨碍,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一、原告xxx根据xx县集建(xx)字第xx号宅基使用权证拥有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经登记公示的书证,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1米风道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相邻通风、排水关系应为不动产相邻各方物权权利的延伸,被告xxx未经协商,擅自将北面院墙建在相邻双方的风道上,对原告房屋的修缮及排水、通风构成一定侵害,应予拆除,排除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构成对原告妨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间的关系。三、从双方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看出,本案相邻双方应为xxx和xxx,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侵权之责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与原告xxx相邻1米风道上的院墙,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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